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2054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国,系原告丈夫,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8432638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
法定代表人:江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漫远,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商品的材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国,被告宁波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漫远、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参加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支持,宁波国投公司承办的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并在展览会上向号称“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了山水大床3件套一套和衣橱一对。材质为缅甸产花梨木,共计5.5万元。2015年9月,原告另买家具的时候发现原先购买的家具为非洲花梨木。后原告无法与出卖方联系,投诉也没有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办方让不法商家公然售假,因承担退一赔三的义务。为此,要求被告退还5.5万元并赔偿16.5万元,共计22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将购买的家具退还给被告。
被告宁波国投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东盟展览会上购买的家具,也无法证明出售家具的商家就是参展商。原告购买的是红木家具,而非洲花梨木和缅甸花梨木差异较大,原告在购买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作为主办方在主、客观上均不知情也无必要售假,在法律上无须承担与出售方同等的责任。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房涛”名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家具是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认为房涛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购买的家具。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家具出售方是“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公章,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所谓的“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收到过5.5万元的款项,但该公司是否为参展商,无法确定,而且收据上的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不一致。
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购买家具时支付了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支付了5.5万元,与其向“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购买家具无关联性。
4.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以及被告方有“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的电话,从而能证明该公司是参展商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份意见书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出具给原告,处理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及“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参展情况。
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家具是非洲花梨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书只能证明鉴定的家具不是缅甸花梨木,但无法证明鉴定的对象就是原告在展会上购买的家具。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支付给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5.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意见书内容来看,宁波会展中心在2015年11月19日向该局提供了“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相关的房先生的电话。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涛”的名片抬头为“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该证据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始证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从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展商名录来看,当时参展的销售老挝红木家具的商家仅为一家,即第133号老挝昌盛红木家具,结合证据1、3,几份证据中涉及的“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老挝昌盛红木家具”这三个名称均含有“老挝昌盛家具”字样,存在关联,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系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的参展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就鉴定标的与原告在展览会上所购商品的同一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现存原告处的家具与“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出卖物的种类相符,被告也未能提供现存家具系原告另行购买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认定现存原告处的家具系在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展会上所购买。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宁波国投公司在宁波会展中心举办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同年4月26日,原告***向参加展会的“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并将5.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信用卡付入“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账户。“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家具材质系缅甸花梨木。后原告在2015年9月发现所购家具材质系非洲花梨木,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信访局反映。后经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展会上所购的衣橱、床、床头柜经鉴定为全实木家具,家具材质为刺猬紫檀,即俗称“非洲花梨木”。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约定用材为缅甸花梨木。产自缅甸的花梨木,国家标准中对应树种学名为大果紫檀,俗称“缅甸花梨木”。但经鉴定,涉案家具的实际材质为刺猬紫檀,即俗称“非洲花梨木”。而非洲花梨木与缅甸花梨木两者在材质产地、纹理、气味、结构、价格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故销售者“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销售材质不符合约定的家具构成欺诈。原告在2015年9月发现质量问题,随即进行投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按照所购商品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国投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对参展商在展会期间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管理监督之责,同时对参展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义来看,展销会的举办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其与参展的销售商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该是一致的。被告宁波国投公司认为其无须与销售商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国投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货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5万元,合计22万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家具(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送至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2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