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4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国,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系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协助宁波国投公司退还家具(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由宁波国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上诉人***住地宁波市海曙区龙湾银都B幢2203室搬离,因退还家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宁波国投公司承担,逾期不办理则按每天50元保管费支付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家具购买时是宁波国投公司免费运送并安装,而现在大型家具销售均由卖家免费送货上门并安装。一审未能考虑上述习惯而判上诉人***送到宁波国投公司指定的地点,且未考虑到搬运拆装费用和不可预见的意外损伤可能产生又一诉讼,存在不当,应予改判。
宁波国投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宁波国投公司并非经销商,对拆装家具也没有办法。关于指定地点,会作出合适的安排,会指定宁波大市内交通便利的仓库存放。
宁波国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宁波国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应当以“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或“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作为相对方提起诉讼。
***在二审中答辩称:***购买家具是冲着宁波市人民政府协办、由宁波国投公司承办的进口商品展,至于参展商是谁、有无资质、是否会出售假货,应该由举办方进行监管和审核。但是现在宁波国投公司连参展商在哪里、是否存在这家企业都不知道,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充分,宁波国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宁波国投公司提到其对家具没有拆装能力,这与***无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宁波国投公司退还5.5万元并赔偿16.5万元,共计22万元。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将购买的家具退还给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被告宁波国投公司在宁波会展中心举办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同年4月26日,原告***向参加展会的“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并将5.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信用卡付入“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账户。“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家具材质系缅甸花梨木。后原告在2015年9月发现所购家具材质系非洲花梨木,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信访局反映。后经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4东盟-宁波进口商品展展会上所购的衣橱、床、床头柜经鉴定为全实木家具,家具材质为刺猬紫檀,即俗称“非洲花梨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约定用材为缅甸花梨木。产自缅甸的花梨木,国家标准中对应树种学名为大果紫檀,俗称“缅甸花梨木”。但经鉴定,涉案家具的实际材质为刺猬紫檀,即俗称“非洲花梨木”。而非洲花梨木与缅甸花梨木两者在材质产地、纹理、气味、结构、价格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故销售者“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销售材质不符合约定的家具构成欺诈。原告在2015年9月发现质量问题,随即进行投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按照所购商品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国投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对参展商在展会期间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管理监督之责,同时对参展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义来看,展销会的举办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其与参展的销售商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该是一致的。被告宁波国投公司认为其无须与销售商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国投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货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5万元,合计22万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家具(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送至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2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约定用材为缅甸花梨木。但经鉴定,涉案家具的实际材质为刺猬紫檀,即俗称“非洲花梨木”,故销售者“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销售材质不符合约定的家具构成欺诈。因“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出售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在展销会结束后,上诉人***在2015年9月发现质量问题,随即进行投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宁波国投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上诉人***没有将“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或“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一审法院未追加“老挝昌盛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或“中山市老挝昌盛家具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将购买的家具退还给上诉人宁波国投公司,并没有将该诉讼请求加以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宁波国投公司购买的家具(衣橱一对、床一张、床头柜一对),由***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送至宁波国投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宁波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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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金平
审判员 沈路峰
审判员 俞灵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