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3682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5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