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89号
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重庆钢丝绳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8019464-8。
法定代表人何维学。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安龙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
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昊公司”)与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昊公司诉称,被告宏能公司于2013年与原告建立机械配件的购销关系。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992元。现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3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岱昊公司与被告宏能公司有机械设备购销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了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载明:“截止2015年4月9日,我公司(应为被告宏能公司)应付账款-重庆岱昊(应为原告岱昊公司)余额为403992元”。在该明细账上,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明细账中确认的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送货单7份,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细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形成的设备购销往来已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对账进而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与原告对账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及时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0399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3992元。
如果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