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之衡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渝之衡衡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采易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6674号
原告:重庆渝之衡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五村32号2单元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00070D。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惠采易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新新家园A栋1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YMP5E。
法定代表人:孔祥欢,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之衡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采易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采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之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采易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之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4X16M-120T汽车衡一台,合同金额5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7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设备安装于中铁十五局潼荣高速四分部卧佛镇搅拌站内,该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7日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采易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购买甲方的全电子汽车衡,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全电子汽车衡SCS-120T(3.4×16m),数量1,单价59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详细地点为潼南区卧佛镇施工现场;自货到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请国家法定检定部门按该产品《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检定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十日内,乙方未提请检定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签订合同后付定金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的60%,使用三个月后付10%。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1.全电子汽车衡安装现场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2019年8月),拍摄地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潼高速总承包指挥部四分部卧佛收费站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主要内容为电子汽车衡整体外观及称重显示器运行界面,其中电子汽车衡标牌处显示有原告名称,标牌上载明的型号为SCS120t,规格为3.4×16m,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已履行送货安装义务,案涉电子汽车衡仍在正常使用中;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主要内容为名称备注为“潼荣十五局惠采孔经理”的微信用户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公司员工白长河转账支付17700元,孔祥欢于2018年8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公司员工白长河转账1万元,拟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即177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再次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13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示的照片及视频中正常运行的电子汽车衡的名称、规格、安装地点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一致,2017年3月18日付款金额17700元与合同首笔货款金额相对应,2018年8月7日付款人孔祥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对应,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已经交付安装案涉电子汽车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电子汽车衡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31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惠采易购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之衡衡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深圳市惠采易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易圣丰
书 记 员  刘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