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4247号
原告:合肥市朗朗家居整体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西侧格兰云天38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元,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渝宗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9号1幢103、203室。
法定代表人:倪辉,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茜茜,女,汉族,系***妻子。
原告合肥市朗朗家居整体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家居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渝宗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宗府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朗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胡海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宗府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朗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63180元及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其中5818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5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暂计算为4050元,之后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渝宗府火锅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包渝宗府火锅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430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总计418000元,剩余52500元尚未支付,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680元,共计欠付63180元。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欠付款项共计63180元于2017年1月22日付清,滞留5000元质保金于2017年6月20日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渝宗府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首先,欠款不应由***支付,***虽然是渝宗府餐饮公司股东,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案涉装修合同虽然经过结算,但在结算后发现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第三,经原告介绍而办理的消防证系假证,致使火锅店无法营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渝宗府股东。2016年11月23日,***以渝宗府餐饮公司名义与朗朗家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朗朗家居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与六安路交口的渝宗府火锅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含原建筑拆除费用);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程按进度付款,其中前两次付款至85%,第三次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第四次付款为质保金3%在工程保质期半年期满后三天内支付;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甲方签字人为***。
合同签订后,朗朗家居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月16日,渝宗府火锅店开业。次日,双方进行验收移交单,验收内容包括6项整改意见,施工方代表承诺“一周内修理完成”。
2017年1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一份《渝宗府火锅店项目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渝宗府项目装饰总价为418000元(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已付:365500元(叁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剩余款52500元----。另双方协商质保金留伍仟元整:¥5000元,质保金半年后一次性付清。(2017.元.21—2017.6.20日)。本次应付款47500元(肆万柒仟伍佰元整),设计费10680元(壹万陆佰捌拾元整),总计58180元(伍万捌仟壹捌拾元整)。次日付清”。但协议签订后,渝宗府餐饮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故朗朗家居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朗朗家居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含工程预算书)、验收移交单(复印件)、《渝宗府火锅店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渝宗府餐饮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案涉合同中发包方由***签名,***系渝宗府餐饮公司股东,其行为代表了渝宗府餐饮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渝宗府餐饮公司。案涉工程在完工、验收后,渝宗府餐饮公司应按《渝宗府火锅店项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依据该结算协议,渝宗府餐饮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为58180元,再加上已经期满的质保金5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合计为63180元。关于郎朗家居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其中5818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利息为4829元,5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利息为291元,故本院对朗朗家居公司诉请的利息4050元予以支持,之后利息以6318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朗朗家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抗辩朗朗家居公司介绍办理的消防证系假证,导致火锅店无法营业,本院认为办理消防证件不属于案涉合同调整范围。
渝宗府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渝宗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朗朗家居整体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318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之后利息以63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朗朗家居整体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元,由安徽省渝宗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