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1191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小横山村(瑞锦花苑对面)。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被告:励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29,630元;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9,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1%每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励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前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提供规格为BV2.5的电线560卷、规格为BV4的电线300卷,合计价值为190,420元的货品;由***在收货后支付相应货款。就上述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3月17日将价值190,420元的货品完成交付,并由***进行签收。2021年4月12日,因***需要加购电线,原告即根据***需求向其交付了“BV4上上”规格电线300卷、“WDZBN-RYJS2*2.5”规格电线30卷,合计价值为105,210元的货品,该批货品同样由***签收。就上述两批货物,原告在履行完毕其向***的交货义务后,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21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5,630元。2022年10月20日,“***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即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8,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07,630元未支付,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货款,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励某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229,630元(双方确认未付货款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为22,000元),并债务加入,约定三个月内将货款与原告结清,月息1%,若到期未结清,则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上诉费、保全费等)。后三个月到期,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励某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53,903.28元(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1%每月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1日)2024年8月1日,原告为催讨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欠付的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委托律师诉讼维权,产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购买电线价税合计190,420元。结算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供方需在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节点:预付合同款20%,收货后60大后内支付合同款的至90%,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100%。合同还约定供方委托代理人为***,需方委托代理人为励某。
2021年3月17日,励某签收了《送货单》,载明金额为190,420元。
2021年3月17日,励某向***银行汇款38,000元。
2021年3月26日,励某向***银行汇款20,000元。
2021年4月12日,励某签收了《送货单》,载明金额为105,210元。
2021年5月11日,***向励某催款,励某询问货款总金额是多少,***回复“第一次190,420元,第二次105,210元,共计295,630元”。
2021年5月12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9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12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21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2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30日,励某向***银行汇款30,000元。
2022年8月18日,励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本人XXX欠XXX2021年电线货款229,630元(贰拾贰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正)月息壹分。本人于叁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到时不结清货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起诉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上诉费、保全费等)特立此据,以此证明。2024年6月15日,励某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货款总金额为295,630元,扣除已付款88,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07,630元。励某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了应付款为货款20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截至2022年8月18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合计229,630元。关于2022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229,63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尚未支付的货款,即207,630元。
对于货款20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因励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本人于叁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到时不结清货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等表述,本院认为该种表述可以认定励某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励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如逾期不结清货款,其愿意负担律师费,而《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未有约定,故律师费应由励某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0,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207,63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合计229,63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44元,减半收取计2,447.2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