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719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何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某甲公司价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包“萧山区某”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2023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机电抗震支吊架系统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抗震支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25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开具了全额发票,现幼儿园已实际投入使用,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是某公司杭州分公司仍欠某甲公司55000元货款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无果。现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故起诉。 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机电抗震支吊架系统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抗震支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25000元,抗震支架总价包干结算(678套),包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好后支付金额的30%为预付款,材料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项目施工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开增值税发票13%;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剩余款项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某甲公司。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382元、10961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共计125000元,经查询均已抵扣。2023年8月28日、2024年2月7月,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分别支付货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2024年6月24日,案涉幼儿园项目竣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欠付货款50000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机电抗震支吊架系统产品供应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核实确认书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乙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某甲公司对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欠付货款55000元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作为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价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