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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居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仅完成案件受理前的代理行为。代理案件中庭外和解时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并未参加,该案承办法官也确认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未参加调解工作,仅在调解接受后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是专业的律师事务所,熟知法律规定和法院办案程序,但仅将受托人的案子交到法院,然后就坐等法院处理,违反诚信原则。作为律师不沟通不推进,不尽职尽责,违反与委托人的约定,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当然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辩称,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在代理案件的庭前准备阶段参与了诉讼保全、搜集证据,分析案件情况,立案后又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并向某公司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最终案件调解结案。因此,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代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前的代理事宜,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1,300,000元代理费。 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委托代理费1,300,000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新疆某律师事务所退还某公司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8日,某公司在其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疆某律师事务代理其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期限为一审终结为止,代理费为1,400,000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支付100,000元,立案时支付100,000元,剩余的1,200,000元执行阶段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在立案庭审阶段代理费不予退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为代理律师。2023年8月21日,某公司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支付10万元,新疆某律师事务书写了起诉状,申请诉前保全,将材料交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诉讼费,该案于2023年9月4日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23年11月21日,该案新疆某律师事务、某公司双方通过庭外调解,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一审终结。但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的130万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新疆某律师事务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该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某公司支付代理费1,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反诉主张新疆某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来看,某公司委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期限是一审终结,也就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程序终结前的诉讼代理事宜。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四章一审普通程序的律师应完成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代理起诉和应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出庭准备、参与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参与调解、和解、休庭后的工作等八个环节即为一审程序终结前的诉讼代理事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其职责,发出律师函、写起诉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具体财产、缴纳诉讼费、立案,完成案件受理前的代理行为。2023年10月9日该案立案到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庭前为准备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准备证据目录,清单上共10组证据。于2023年11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庭外和解,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进行审结,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完成了一审程序终结前的诉讼代理事宜。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第四条,双方关于“在立案庭审阶段代理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代理费应不予退还。但某公司在反诉请求中称,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7条合同解除与代理费的处理第五项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律师不能出庭的可全额退还代理费,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未参与庭外合解,去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时也未在场,故应全额退还代理费。关于上述称述,在法庭调查环节,某公司称自己通知过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但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因身体情况XXX。经庭外调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称,调解当日律师的确未参与,是调解后进行补签,但是根据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在庭中提交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等证据,法院认为某公司对律师在调解笔录中补签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在调解书中载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信息,视为其律师在本案中起到的代理作用和代理予以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补签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愿,综上,法院认为不参与调解不可归责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代理事宜,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向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律师事务所退回律师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300,000元;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保险费2,600元;三、驳回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若需支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2023年5月18日某公司与新疆某律师事务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代理合同明确载明某公司委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办理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期限是一审终结,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载明,一审普通程序的律师应完成以下工作环节:1.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2.代理起诉和应诉(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3.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4.出庭准备(①整理和提交证据;②律师可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依据法院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③在开庭前,律师应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④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律师可以与证人合作,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形;⑤律师可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⑥律师应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5.参与法庭调查、6.参与法庭辩论、7.参与调解、和解、8.休庭后的工作(①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②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上八个环节完成后,方能认定完成一审程序终结前的诉讼代理事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案件审理立案前的所有工作,即律师代理一审案件的前三个环节,至于后续工作环节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所有一审案件的代理事项。 其次,在后续五个工作环节中,在案证据中虽能证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曾在案涉代理案件中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也是基于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后期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在调解笔录上进行了补签确认,该事实由案涉《情况说明》能够予以证实,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本应独立完成的民事案件中代理律师应独立完成的八个必须完成的工作环节,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参与案件调解所起到的作用无法确认。 最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二审中虽抗辩称双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基于其前期做了大量的庭外调解工作,故该案才顺利得以调解,但并未就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认为按照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0%结算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较为妥当,结合前期某公司已经给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本案某公司欠付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金额为1,400,000元×50%-100,000元=600,000元。据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600,000元; 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保险费2,600元; 四、驳回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由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负担10,7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3.4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11.7元,由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负担8,7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