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9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产业聚集区中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红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8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191民初155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答辩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证据支持其判决的正确性;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支持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表示对设备验收合格,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100吨/天芝麻饼浸出车间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合同项目总金额为278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派代表对设备进行检查,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项目设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为验收时限,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施工中需要的钢材、焊机等工具及施工人员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乙方非现场设备制作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30%,试水试漏结束具备试机条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试机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5月1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杨书军向原告出具利尔达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投用日期为2015年5月,工程概况为该车间包括浸出生产线及配套进出车间设施,含设备制作,采购及设备安装。验收记录为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经过72小时的连续运转,车间运行平稳,产能及指标满足合同要求。杨书军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记载:设备运行72小时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基本合格。另查明,就合同款部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原告556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256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334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417000元,以上共计236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及5%的质保金,被告称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有效验收,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验收报告、杨书军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史庆州证人证言各一份、庆功宴照片两份、朋友圈照片一份、付款凭证六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2015年2月10日其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原告2015年2月12日的联系函,2015年5月11日其发给原告的《芝麻油浸出设备试机报告-100吨/天芝麻饼浸出车间》及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回复,2015年9月11日其发给原告的函及2015年9月12日原告的回复,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运行时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被告只好又花钱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维修。因被告向原告所发函件中记载的问题均系其当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植物油厂浸出成套设备验收技术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在运行时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被告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向原告出具有验收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就设备验收部分,该合同约定:“项目设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为验收时限,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利尔达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验收报告,验收记录显示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经过72小时的连续运转,车间运行平稳,产能及指标满足合同要求。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杨书军在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对杨书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书军亦再次确认了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可据此确认本案项目已完成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试机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其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款即278000元。该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即13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合同款417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已构成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植物油厂浸出成套设备验收技术标准》中的三项标准,原告未按上述指标调试验收,验收报告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上述标准,但被告项目负责人已向原告出具有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运行72小时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基本合格”,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验收未达到要求,且就本案设备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上述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417000元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杨书军没有资格签订验收报告。2、被上诉人出具的投标方案,证明投标方案中有指标,但是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指标,验收没有比对的标准验收。3、浸出油车间设备改造合同一份,证明开封市粮油机械厂改造被上诉人给我们的设备。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显示杨书君是负责设备调研、安装、调试厂区设计,因此杨书君具备验收签字的资格。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应该出具原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以签订的合同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三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上诉人有条件应当在一审中出具,因此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每吨入浸原料溶剂消耗”、“浸出粕中残油(干基)”、“浸出粕水份”三项标准,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有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运行72小时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基本合格”,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验收未达到要求,且就本案设备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