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5573号
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小妮,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住所地焦作市温县产业聚集区中福路中段段。
法定代表人吴红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良、委托代理人苏潇、倪小妮、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郑州高新区莲花街河南工业大学40号楼就芝麻饼100吨/天浸出车间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订立合同,价款共计27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20%的预付款,施工中需要的钢材、焊机等工具及施工人员到现场后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20%,非现场设备制作完毕,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款的30%,试水试漏结束具备试机条件,支付原告合同总款15%,试机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5年3月完工,5月18日验收通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合同总款10%的设备款278000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合同总款5%的质保金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兼有工程设计施工、加工承揽、设备安装调试于一体的合同。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设备运行生产时的各项功能指标,如“每吨入浸原料溶剂消耗”、“浸出粕中残油(干基)”、“浸出粕水份”,而国家《植物油厂浸出成套设备验收技术标准》规定有相关指标,原告未按上述国家指标调试验收,即使被告相关人员在所谓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也是无效的。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派人处理,被告只能自行找人维修。4、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5、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6、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100吨/天芝麻饼浸出车间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合同项目总金额为278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派代表对设备进行检查,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项目设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为验收时限,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施工中需要的钢材、焊机等工具及施工人员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乙方非现场设备制作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30%,试水试漏结束具备试机条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试机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2015年5月1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杨书军向原告出具利尔达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投用日期为2015年5月,工程概况为该车间包括浸出生产线及配套进出车间设施,含设备制作,采购及设备安装。验收记录为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经过72小时的连续运转,车间运行平稳,产能及指标满足合同要求。杨书军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记载:设备运行72小时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基本合格。
另查明,就合同款部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原告556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256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334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417000元,以上共计236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及5%的质保金,被告称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有效验收,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验收报告、杨书军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史庆州证人证言各一份、庆功宴照片两份、朋友圈照片一份、付款凭证六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2015年2月10日其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原告2015年2月12日的联系函,2015年5月11日其发给原告的《芝麻油浸出设备试机报告-100吨/天芝麻饼浸出车间》及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回复,2015年9月11日其发给原告的函及2015年9月12日原告的回复,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运行时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被告只好又花钱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维修。因被告向原告所发函件中记载的问题均系其当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植物油厂浸出成套设备验收技术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在运行时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被告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向原告出具有验收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就设备验收部分,该合同约定:“项目设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为验收时限,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利尔达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验收报告,验收记录显示100TPD芝麻饼浸出车间经过72小时的连续运转,车间运行平稳,产能及指标满足合同要求。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杨书军在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对杨书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书军亦再次确认了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可据此确认本案项目已完成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试机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其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合同款即278000元。该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试机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即13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合同款417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已构成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植物油厂浸出成套设备验收技术标准》中的三项标准,原告未按上述指标调试验收,验收报告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上述标准,但被告项目负责人已向原告出具有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运行72小时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基本合格”,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验收未达到要求,且就本案设备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417000元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焦作利尔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