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1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4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农晨公司)与被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委托代理人汤小民、陈金祥,被告工大油脂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良、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晨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前述合同约定的设备;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500元(按每天5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合计67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4500元(其中保温材料款60000元,玻璃房工程款104500元)、赔偿试车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08684.5元(包括二次试车原料损失244681.5元、电费、煤炭损失64003元),合计4731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60-70吨/天饲料油;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项目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共计4个月;外排恶臭气体优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熬油车间不对车间外围产生异味;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后本合同生效,余款20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银行保函,待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能按照合同要求竣工的需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设备的调试验收方法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经过单车调试、空载联动调试成功后,使设备正常生产运行达设计产量及工艺指标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确定72小时验收起止时间,在考核的72小时连续不间断生产期间,被考核的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产量、质量等各项指标后5日内,原告应对被告开出的验收报告进行确认,该报告的确认即为本合同完成的标志;由于被告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原告允许被告整改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被告需要无偿整改到符合合同约定工艺技术指标,方为合格并进行验收,整改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仍未达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回定金300000元、解除合同;调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调试验收报告,并由原告确认,办理移交手续,本合同即为履行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保函。被告收到定金后,指派安装工人在原告厂房内进行设备基础施工,施工时间长达5个月。然设备安装后,两次调试均未能成功。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至8日第一次试车未能成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再次试车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30日,交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整改后,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进行第二次试车,然又未成功,且因外排恶臭气体,于12月5日被长兴县环境监察大队责令停机整改。12月12日,长兴县环境监察大队再次来原告的肉粉生产车间督查,发现堆放在肉粉车间的肉渣散发异味,故而提出整改意见。12月中旬,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派员来厂检修设备,并将未完成压榨的肉渣进行加工。但最终被告仍未将设备修复,堆放在车间地面的肉渣亦无法处理。两次试车共造成原告方原料损耗99.87吨(2450元/吨)、消耗电力31603度(1元/度)、燃煤48吨(675元/吨)。除此之外,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拆除、检修、试车,无法顺利完成流水线环节中各设备间的正常运行,导致设备故障,主要有:1.六台熬制锅经常异常,其中两台损坏;2.过滤油泵、卧式离心机运转不正常;3.炒锅出现严重问题;4.输送带刮片损坏;5.预热锅堵塞、损坏;6.压榨机损坏;7.除臭设备多次损坏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外排臭气影响周围环境。另外还有部分设备因未调试成功而无法确认是否有损坏。
2017年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务必在1月20日前调试完成,达到合同要求,若逾期,原告将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及违约金,但该快递的函件被退回。1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1月23日前解决所有尚存的问题,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要求,若再逾期,原告将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及违约金。然时至今日,被告提供的设备仍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一家专业的油脂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定制的设备是一套简单的动物油熬制设备,被告完全有能力完成好。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经过了多次商谈,双方经过充分沟通才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帮助原告将原有的设备进行拆除,之后因为原告开具的保函的支付方式显失公平,被告为此曾停工一周左右,后来被告迫于压力又接受了原告出具的保函。被告接受保函后,进行了设备的安装,但是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提出若不按照他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改动,即使最终设备合格他也不会签字确认。被告按照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后,让原告备齐符合合同要求的原料及人员,进行试车,但原告在试车过程中一直不愿意提供原料的化验单。在试车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其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但原告坚持用该种原料试车。因为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水分以及杂质、骨头的含量过高,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进而导致泵的损坏。同时,因为原告工人上料时动作粗暴,将部分设备砸坏。综上,本案所涉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
反诉原告工大油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剩余的设备款2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晨公司向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支付300000元,合同生效,剩余的2000000元由原告农晨公司向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开具两份保函,分别为发货前开具1500000元的保函、货到现场后开具最后的500000元保函。原告农晨公司需提供符合附件一要求的原料(即原料为屠宰场下脚料,有新鲜也有腐败,均为冷冻块状;原料尺寸为宽度不大于500mm,厚度不大于200mm,蛋白组织及骨头含量≤10%,水分含量≤40%),以保证被告能够顺利达标生产。合同对设备的调试验收作了以下约定:1.设备具备调试验收条件后,原告农晨公司不按约定期限进行调试验收或自行开车用于生产,则视为设备通过调试验收;2.由于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辅助材料、水、蒸汽、电等的供应或公用设施出现故障等原因造成验收运行过程中断,则故障排除后继续运行的时间应与故障前的验收运行时间累计作为连续不间断验收运行时间计算。由于原告农晨公司的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应在原告具备条件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由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原告农晨公司允许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整改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被告工大油脂公司需无偿整改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工艺技术指标,方为合格并进行验收。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试车,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为“鸡架子”、“鸡屁股”,根据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成分含量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显示:“鸡架子”含52.5%水分,含16.1%油,含30.8%渣;“鸡屁股”含55%水分,含22.54%油,含22.11%渣,均超过合同中对原料约定的比例。由于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反对试车,但原告不顾被告的反对强行要求试车,最终不仅试车不成功反而对设备造成了严重损坏。被告工大油脂公司为了双方的合作,一直努力帮助原告进行设备维修,并催促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重新进行调试验收,但原告坚持以其现有的原料试车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调试应当视为设备调试合格,同时,原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就本案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农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两次试车提供的原料都是经过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认可的,都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试车不成功并不是原料存在问题而是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存在问题。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质上是一个承揽合同,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根据原告农晨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被告工大油脂公司作为承揽方提供的设备必须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才能算完成合同,其有义务制作调试报告,记录调试结果,再解决造成调试不成功的问题,但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设备调试报告,即被告没有履行承揽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若两次试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农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反诉诉请。
原告农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及图纸一套,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图纸定作设备,同时合同中对于设备的生产能力、履行地点、工期、环保要求、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设备的调试验收、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农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28日支付30万元定金。3.银行保函、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农晨公司为确保合同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农行长兴县支行申请保函,垫付保证金200万元,约定保函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收到了上述两份保函。4.《关于“动物油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限期正常试车的函》一份,证明因试车不成功,原告农晨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致函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抓紧时间完成整改,限期在2016年11月底完成试车,若试车不成功,则试车原料费由被告承担。5.《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费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在收到原告农晨公司出具的函件后,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完成试车,并于2016年12月15日前完工。6.长兴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的设备在试车过程中异味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于2016年12月5日被执法部门责令整改。7.律师函一份(附快递信息)、回复函1份(附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农晨公司两次去函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整改、限期试车使设备符合合同要求。8.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摘要一组;视频一组,证明:第一,因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设备试车不成功,原告农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勇于2017年1月4日催促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良抓紧时间维修、试车,拿出整改、试车、调试方案,但被告工大油脂公司一直找借口推托;第二,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因试车而浪费100吨原材料;第三,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的各设备经常堵塞,不能完成全套生产工艺,造成原告农晨公司的肉粉车间严重污染。9.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诺定作物需要的85000元保温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暂由原告农晨公司垫付,待工程结束由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保温材料垫付费用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农晨公司垫付保温材料款60000元。11.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农晨公司为定作设备配套玻璃房支出104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担。12.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农晨公司购买原材料、煤炭共支出281760.25元。1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二份,证明王卫良、李普选是郑州鼎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郑州鼎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是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股东。14.农晨公司动物油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的附加合同一份,郑州鼎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普选与原告农晨公司进行了商谈,并给原告发送了该份空白的电子合同书,证明李普选承认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的设备的生产工艺存在问题。15.照片五十八份,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定作的设备在试车过程中每个环节均会出现故障,该套设备的制作工艺有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上述证据交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工大油脂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预付款而非定金。对证据3有异议,该两份保函本身就显失公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确实收到该份试车函,但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记录表不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7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对于证据8需要庭后核对录音与文字记录,但从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文字记录看,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责任,反而是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要求原告农晨公司准备合格的原料,即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证据9、10无异议,原告农晨公司确实支出了60000元保温材料费。对证据11、12有异议,这是合同约定由原告支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一份空白的合同书无法实现任何证明目的。对证据15有异议,在试车过程中确实出现状况,但原因在于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大油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原料的质量标准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还约定了验收调试的方法等。2.《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费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试车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3.原告农晨公司出具的原料成分含量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试车不成功是由于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4.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发送给原告农晨公司的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原料后再试车,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第二次试车视频一组,证明第二次试车能顺畅运行,同时证明原料中蛋白组织、骨头以及水分的含量超标,油少、渣多。6.生产工艺、技术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是符合合同要求,符合科学原理。
被告工大油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的试车视频(证据5)系证人于2016年12月5日午饭前后拍摄,当时机器运作是比较正常的,视频中显示工人在清理车间地面堆积的废渣是之前从设备里清除出来的,由于前几天晚上突然停止了供应天燃气,所以设备停止运作,不采用人工干预的方法设备里的原料、废渣等无法自动排出;设备安装完毕后总共进行了两次试车,但是两次试车均没有成功,主要原因是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水分、杂质太多,被告提供的原料成分含量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证据3)是原告农晨公司的严总、叶总一起交给证人后,证人再拿给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
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交原告农晨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按照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这两份报告并非原、被告试车的原料检测报告,原告农晨公司并未向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该两份报告,被告如何取得该两份报告原告并不知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农晨公司先向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再向原告发送此份函件,该份函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视频确实是在原告农晨公司的车间拍摄,但试车并不顺畅,视频中显示需要人工干预才能生产,工人在一边维修一边试车。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设备达到了资料上载明的要求。对于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予认可的,首先,证人系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极弱;其次,证人系管理人员而非技术人员,其无权就技术方面发表意见;最后,证人陈述两份报告系原告农晨公司的两位副总交给他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其提供过检测报告,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是其他样品的检测报告。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农晨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9、10、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农村公司提供的证据4、7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15能够证明设备试车未成功,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因被告设计、工艺等问题造成调试不成功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农晨公司承担,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亦无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实质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一直在跟原告强调要求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设备在试车过程中有一段时间运作比较顺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5的来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设备放置的车间及厂区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本案所涉设备安放在原告农晨公司的车间内(本院在现场拍摄照片十八张),在安放本案所涉设备的车间东面有两间冷藏室,用以堆放原材料,原材料为“圣农大鸡架”。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照片1-16无异议,对照片17、18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产出物(废料)是否是本案所涉的设备生产的不明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农晨公司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签订《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图纸设计,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向原告提供60-70TPD饲料油熬制、压榨、及油渣粉碎包装车间所需的设备(具体供货内容详见附件供货清单)。施工范围包括供货清单所列设备的安装,设备之间管道连接,非标设备现场制作安装,电气、仪表安装,水压试验,保质期内维护;车间设备及管道的防腐除锈、保温;设备、材料的卸车及吊装就位。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合同生效;被告发货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50万元银行保函;货到现场后,原告再向被告开具50万元银行保函;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120天)内(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完工的情形,否则,每延期一天由被告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作了约定,其中:由原告负责基础土建工程;配套密封玻璃房间的建设;总电源、照明、车间外围油、水、压缩空气、蒸汽总管道以及循环水池等配套设施的安装和完善;提供冷却水池制作材料;无偿提供试车时所需的各种原辅料(要求:冷冻块状屠宰场下脚料,有新鲜也有腐败,宽度不大于500mm,厚度不大于200mm,蛋白组织及骨头含量≤10%,水分含量≤40%)。被告则负责设备采购、制造,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按照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规格型号、材料和国家先进的粮油机械技术标准进行制造,外购件需附合格证,属压力容器的设备须提供相应的压力容器技术资料,设备的安装在满足工艺的前提下,保证操作方便、安装美观,生产的饲料油中水分含量≤0.5%,不溶性杂质≤1%,生产的饲料肉粉中水分含量≤10%<可调>,粉碎粒度为10目筛筛上物不大于5%);车间操作平台的制作;仪表及其他辅助材料的安装;电器控制柜、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车间内设备及管道的保温、油漆(所有保温均用不锈钢材料);冷却水池制作安装;原告熬油车间内原有设备中可使用部分的整改、修复,不可使用部分的拆除(拆除后能够利用的,可由被告无偿利用);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操作培训;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料,被告保证能够顺利达标生产,外排恶臭气体优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若有新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二级新扩改建标准的要求,熬油车间不对车间外围产生异味。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两个月内由原告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设备进行调试验收,验收方法为: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经过单车调试、空载联动调试成功后,使设备正常生产运行达设计产量及工艺指标的前提下,双方确定72小时的验收起止时间,在72小时连续不间断生产期间内,被考核的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产量、质量等项指标后5日内,原告应对被告开出的验收报告进行确认,该报告的确认即为本合同完成的标志。如在72小时验收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料、辅助材料、水、蒸汽、电等的供应或公共设施等出现故障等原因而造成验收运行过程终断,则故障排除后继续运行时间应与故障前的验收运行时间累计,作为连续不间断验收运行时间计算。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被告应该在原告具备条件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原告允许被告整改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被告需无偿整改到符合工艺技术指标,方为合格并进行验收,整改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仍达不到约定的工艺指标,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30万元定金、赔偿损失。每次调试及验收,必须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书面确认,调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提供调试验收报告,并由被告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合同履行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给被告30万元定金,同年7月22日、8月4日分别给付被告面额为150万元、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国内保函一份。同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2016年10月5日-10月8日期间,原、被告进行第一次设备试车,试车采用的原料为鸡架、鸡屁股,但最终试车未能成功。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设备的试车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30日,交工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试车。在试车期间,即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鸡屁股”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称该原材料中水分含量为55%,油含量22.54%,渣含量22.11%;2016年12月5日,原告出具“鸡架子”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称该原材料中水分含量为52.5%,油含量16.1%,渣含量30.8%。第二次试车期间,即2016年12月5日某一时间段,设备能正常运转,但第二次试车仍未成功。之后,原、被告就设备的调试问题多次协商,但均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72小时验收失败的,原告允许被告整改后重新进行72小时验收。被告需无偿整改到符合工艺技术指标,方为合格并进行验收,整改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仍达不到约定的工艺指标,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30万元定金、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两次调试均未成功,那么调试未成功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因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的设备的工艺存在问题,导致试车不能成功,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设备在工艺上存在问题、缺陷。反之,原、被告在合同的附件中对原料的规格、要求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各种原辅料为冷冻块状屠宰场下脚料,有新鲜也有腐败,宽度不大于500mm,厚度不大于200mm,蛋白组织及骨头含量≤10%,水分含量≤40%。而根据原告在第二次试车期间提供的原料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试车原料(“鸡屁股”、“鸡架子”)中水份含量及油含量均明显高于合同中对于水、油渣等含量的约定,即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多次提及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试车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导致调试未成功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的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被告仍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应互相配合,在一定的时间内将本案所涉的设备进行清理、修复,原告再及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并再次组织双方进行72小时验收。
关于原告农晨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的本诉诉请,因本案所涉合同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1500元的本诉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否则,被告延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本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农晨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支付164500元垫付款(其中保温材料款60000元、玻璃房工程款104500元),赔偿包括试车原料损失、电费、煤炭费等经济损失308684.5元的本诉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基础土建工程;配套密封玻璃房间的建设;总电源、照明、车间外围油、水、压缩空气、蒸汽总管道以及循环水池等配套设施的安装和完善;提供冷却水池制作材料;无偿提供试车时所需的各种原辅料,故原告农晨公司主张的部分中除60000元保温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担外,其余部分应当由原告农晨公司自行承担,在无法证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工艺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农晨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承担这部分支出。而原告农晨公司垫付的60000元保温材料款,因原、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垫付款约定支付期限,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中亦表明该部分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成后在应当支付给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设备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对于原告农晨公司的该项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农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剩余的200万元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要等到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现因设备并未调试结束、验收合格,故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剩余的20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合同虽然约定在具备调试验收条件后,原告不按约定期限进行调试验收或自行开车用于生产,则视为设备通过调试验收,之后,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货款结算,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不按期调试或自行开车用于生产的情形,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是否系造成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唯一原因;同时,在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要求试车时,被告亦予以接受并进行调试,现造成设备堵塞、部分损坏,被告对此亦负有责任,故被告应当与原告互相配合,及时清理、修复设备,在设备清理、修复后,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进行72小时验收,此后,原、被告再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的结算给付。综上,对被告工大油脂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农晨公司提出的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交的两份原料成分含量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本案所涉的试车原料出具,且这两组报告系被告非法取得,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两组检验报告均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化验专用章,该检验报告应当由原告持有,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无法取得该报告。其次,原告应当对自己单位的印章、内部的资料妥善保管,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非法取得该两组检验报告亦未证明其提供的试车原料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工大油脂公司提出的原告农晨公司开具的保函显失公平,即到期后会自动退回到原告的账户,而非支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发货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50万元银行保函;货到现场后,原告再向被告开具50万元银行保函”,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银行保函的具体要求作出约定;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开具了本案所涉的两份保函,被告亦予以接受,故应当视为被告对保函兑现方式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农晨公司开具的保函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该两份保函已经自动失效,故被告工大油脂公司可要求原告农晨公司另行开具银行保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全部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2元,由原告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陈松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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