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2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工大油脂蛋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农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工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和否定试车原料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和附件一,试车需符合的原料为屠宰场下脚料,有新鲜也有腐败,均为冷冻块状;原料尺寸:宽度不大于500mm,厚度不大于200mm,蛋白组织及骨头含量
农晨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农晨公司根据设备来选择加工的动物下脚料,还是河南工大公司根据农晨公司的动物下脚料来定作设备的问题,答案显然是后者。且退一步讲,河南工大公司在制作设备前应该对动物下脚料做定性、定量分析。河南工大公司制作设备前到农晨公司处已带回用作试车类似的动物下脚料做试验,但未向农晨公司反馈任何建议和意见即签订了案涉合同。二、河南工大公司所称的原料不达标的数据无法证明是试车同批次原料。1.2016年11月30日经过试车的原料已经过加工后报废,不存在原料检测问题;2.农晨公司2016年12月5日出厂检验报告用途为其他样品的检测报告,而非对试车原料检测,出厂检验报告未明确样品抽样人和检测用途等事项。从出厂检测报告底部注明“随车带到我司饲料厂”证明是对原料供货商样品的检测。另外,该检验报告是在试车之后的日期检验的,农晨公司出具对自己不利的报告不符常理。河南工大公司窃取农晨公司其他用途检测报告张冠李戴。3.河南工大公司二审中不能解释合同中对原料的要求与什么动物下脚料相符,且就相应比例超标对设备有何影响无法说明。4.河南工大公司凭空认为鸡板油、猪板油基本符合合同原料要求,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试车原料用的鸡板油未能试车成功,河南工大公司在二审法院调解期间准备用鸡板油试车时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可见其陈述不实。三、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河南工大公司负责案涉动物油(非食用)熬制设备的设计、安装与调试,现双方对案涉设备经两次试车未能成功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未能试车成功的事实是否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农晨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现分析如下:河南工大公司再审主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原料不合格,相关原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农晨公司抗辩认为合同载明的原料现实无法取得,且否认出厂检验报告系针对试车原料。河南工大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应确保案涉设备能正常使用。然而河南工大公司仅在诉讼中抗辩原料不符合约定导致试车不成功,却在两次试车中均未对原料提出异议或更换要求,反而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二审中河南工大公司亦不能提供合适原料源,并对第三次试车予以配合,故河南工大公司对试车不成功应负有相应责任。二审认定河南工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农晨公司定作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工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工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