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盛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621民初23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1栋1单元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3205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B座13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3159692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清溪社区上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11511321733417989Y。 法定代表人:***,系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盛公司”)、第三人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砂石款63,0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承包的岳池县团结乡(现属秦溪镇)穿石孔村、张家堂村两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除水泥外)承包给原告,并负责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将被告所需材料运送至协议约定地点。2017年11月19日,经结算后,***分别出具了欠条,共计252,279元,其中属于欠原告60,626元,并承诺于2017年底付清所欠款项。结算后,因该工程扫尾及后续质量返工等因素,被告***又叫原告后续供应了两车货共计2,445元,***承诺在2017年底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付清,至此,三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63,071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欠条是***所写,本来项目是***、***、***三人搭伙,砂石是两个项目都有,欠条中并没有区分穿石孔村、张家堂村项目的金额,只是一个总价,被告***只施工了张家堂村的项目,穿石孔村是***在管理,出欠条的时候***和***答应要来但是没有来,所以最后是***出具欠条,故***不应当承担穿石孔村项目的货款;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延续,第三人出具的催款证明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原告没有催收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佳顺公司的诉请。佳顺公司没有穿石孔村的项目,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是***出具的欠条,佳顺公司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佳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佳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首盛公司的诉请。原告与首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向首盛公司提供其所称的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首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不是首盛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首盛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称,作为项目业主方,只向签订合同的佳顺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与农民工、其他人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乙方)、案外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岳池县团结乡xx村、xx村两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除水泥外)承包给乙方运输;2.计价方式,运至穿石孔村的破口石每立方75元,基沙每立方85元,河沙每立方105元,原石每立方72元,运至张家堂村的破口石每立方70元,基沙每立方80元,河沙每立方98元,原石每立方68元,沙夹石每立方76元;3.双方还对材料验收标准、材料保障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川RE××**材料费陆万零陆佰贰拾陆元整(小写60626元),2017年年底付清”。该欠条出具后,案外人***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团结乡小岭村2018年修二级碎石路,***委托***收材料,***2018年3月21日拉贰车沙石夹石子,长4米、宽2.2米,高1.86米,合计现金贰仟肆佰肆拾伍元”。2021年7月6日,第三人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南充市高坪区***、***、***等人系货车车主,2017年为岳池县团结乡穿石孔村、张家堂村、檬子桥村、小岭村易地扶贫搬迁公路工程供应砂石等材料,佳顺公司、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11月19日向上述人员出具了材料费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因***未兑现承诺,未能在约定时间结清上述人员欠款,从2018年起,***、***等车主代表多次到团结乡、秦溪镇反映情况,要求乡镇政府协助追偿相关欠款,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等人联系结款问题,均未按要求结清欠款”。 同时查明,川RE××**车辆属原告***所有,挂靠于四川省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运输经营。2022年1月10日,因追讨货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27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所涉焦点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及其他供货人员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寻求帮助、积极主张相应权利,政府工作人员亦多次要求被告***及时结清款项,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等货物,有双方协议、欠条原件与当事人到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案件事实。3.被告***辩称其只施工了张家堂村的项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案涉穿石孔村项目属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供货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佳顺公司、首盛公司、第三人秦溪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佳顺公司、首盛公司、第三人秦溪镇人民政府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0,471元,且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7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4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4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