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3313号
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新邵县酿溪镇石背垅片区湘中汇商硅谷产业园一期四批1栋。
法定代表人:李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0801223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泉涌。
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明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诚装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8659元。2、判令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壹万贰仟玖佰零肆元玖角捌分(12904.98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肆万柒仟捌佰玖拾玖元贰角叁分(47899.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签订《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铝合金平开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①工程地点为隆回县桃洪东路白里村。②铝合金平开窗工程约730㎡。工程完工按照经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③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铝合金平开窗合同综合单价为465.00元/㎡,百页合同综合单价为230.00元/㎡。④工程付款分四次支付:1、铝合金平开窗窗框全部进入工地后付款50%;2、玻璃固定完成后付款2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5%;4、百叶不支付进度款。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时支付完毕。⑤本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施工,严禁再分包、转包。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均应通过协商或者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施工,认真履行合同。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平开窗合计698.6㎡,百叶窗147㎡.工程款共计358659元。被告累计支付了300000元。但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5865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湖南新明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业主,不能满足办理结算条件;2、我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超进度支付了款项;3、原告应立即提交所承包工程各工序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之间验收资料和材料进场验收合格资料,否则由其引发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本工程现场所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需经该工程现场施工员戴厚军现场量尺并签字认可,结算单开具应由我司授权的,该合同签订人邹汉江签字认可。其他未经授权人员及未达到结算条件开具的结算单我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发包人)签订《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铝合金平开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①工程地点为隆回县桃洪东路白里村。②铝合金平开窗工程约730㎡。工程完工按照经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③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第七条,一、合同综合单价。铝合金平开窗合同综合单价为465.00元/㎡,百页合同综合单价为230.00元/㎡。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付款分四次支付:1、铝合金平开窗窗框全部进入工地后付款50%;2、玻璃固定完成后付款2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5%;4、百叶不支付进度款。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时支付完毕。第十四条,10、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均应通过协商或者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11、本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施工,严禁再分包、转包,发包人项目经理邹汉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2017年6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将原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修改如下:(1)本工程进度款按照280000元进行支付。目前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20000元,剩余60000元分两次支付,即: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窗页及窗页玻璃全部进场后支付30000元,铝合金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30000元。上述所应支付的60000元进度款由项目经理罗海波个人进行担保,资金项目部先行支付至罗海波账户,罗海波保证按照上述节点支付到位;(2)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结算单,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时支付完毕;(3)甲方承诺在乙方铝合金完工后一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开具结算单并按照约定付款,否则自第31天开始,按照未支付的结算价款的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其他补充约定:(2)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后20天之内完成全部铝合金施工,每延迟一天,自第21天开始,按照500元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不能提供电源和施工工作面原因除外。(3)甲方承诺,项目部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款项支付时,甲方同意由本公司总部代扣代付。后原告即按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施工,全部履行合同。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平开窗合计698.6㎡,每平方米单价465元,合价324849元,百叶窗147㎡,每平方米单价230元,合价33810元,工程款共计358659元,从中扣质保金3%即10759.77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28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罗海波在结算单签名同意按67899元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仅支付20000元,下欠47899元一直未予支付,因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时支付完毕,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1年,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58659元,并按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违约金。
另查明,47899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为12453.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铝合金平开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工料机结算单》、湖南省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平台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铝合金平开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工料机结算单》有被告授权的下属项目部戴厚军现场量尺并在附件数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又有下属项目部经理罗海波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且依《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项目部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款项支付时,被告同意由本公司总部代扣代付,被告下属项目部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授权的下属项目部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1年,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湖南新明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5865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结算后的第31天开始,按照未支付的结算价款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要求只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未支付的结算价款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提出原告应立即提交所承包工程各工序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之间验收资料和材料进场验收合格资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双方已结算,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业主,不能满足办理结算条件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部经理已变更为罗海波,被告提出结算单开具应由该合同签订人邹汉江签字认可,其他未经授权人员及未达到结算条件开具的结算单我司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58659元,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2453.74元,合计71112.74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承担工程款47899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杰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