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1648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30日登记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因调解失败,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8400元及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设备经销商。2020年6月29日、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68台,并对分批次交货及相应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电梯2台,于2021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电梯2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已交货电梯的合同款,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98400元。
被告贵州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杭州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产品订货合同两份、合同更改协议一份、承诺一份、催款函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视频一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据链完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杭州某公司(供方)和贵州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供应电梯设备4台有机房载货电梯,其中梯号L1-L2的电梯2台,设备单价8.89万元;梯号L3-L4的电梯2台,设备单价14.66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应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给供方,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叁佰元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期12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支付给供方,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剩余设备总价的30%设备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叁佰元,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需方不能依约付款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20年10月20日,双方形成合同更改协议一份,在交货期栏备注预付定金2万元;变更内容和变更发生费用表明原合同中L1-L2两台3吨电梯的费用增加0.26万元整(含增值税金)。此后,就该份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梯号为L1-L2的两台电梯,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备注为“绥阳货梯第一批采购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该2万元为预付款,每台电梯5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12万元,备注为“启荣绥阳4台货梯第二笔采购款”。
2020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奥立达电梯向贵州某公司供应电梯设备64台,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应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给供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12天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支付给供方;需方不能依约付款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就该份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已向被告交付2台电梯,单价均为6.9万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5万元,其中包括未发货的电梯预付款6万元。另,原告还曾收到案外人遵义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一份,载有“根据贵州云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采购安装贵司的诗韵康城电梯两台,目前欠款约46000.00元(实际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贵州云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我司直接支付给贵司”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更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4台电梯设备,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合同更改协议以及承诺可以推定案涉两份产品订货合同项下实际存在预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项中含有未发货电梯7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就已交付电梯部分的货款,被告仍尚欠的货款金额为984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货款98400元及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