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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212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729.96元。2、被告2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保留原告继续治疗外伤性癫痫的权利。4、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济宁高新区**期(东区)安装电梯时,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等病症。原告后在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2将电梯分包给被告1施工。被告1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1未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该判决认定:被告1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今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性癫痫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鲁08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青岛市胶州中心某某票据2张及病历一份、济某某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共9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接济宁高新区**期(东区)电梯设备的制造与安装,后该公司将其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刘某负责电梯井内布线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在电梯井内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原告被立即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等。原告工作前***未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原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刘某将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17634.26元,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受伤致使原告刘某患有外伤性癫痫并频发。2019年,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起诉***、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我院出具(2019)鲁08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2314.6元,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7月至2023年4月,刘某在青岛市胶州中心某某治疗癫痫病花费672.96元;经济某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应当由被告***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合计为195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交被告***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557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安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原告刘某负担3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