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奥加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703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加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东升居委会前进公司1幢106室(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加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5元(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2023年4月17日,2023年4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分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5台电梯设备,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应支付每台设备定金贰仟圆整给原告;被告在每批次排产前7天应支付所需要设备总价的60%给原告;被告应在该批次电梯设备发货之日起45天内将该批次剩余的设备款结清;被告不能依约付款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4台电梯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仅于2021年4月6日支付定金30000元(含该批次电梯设备定金8000元)以及后续就该批次电梯设备支付货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70000元。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多次催讨,并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产品订货合同、律师函及物流记录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支付已提货电梯对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提货电梯对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奥加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15645元(该违约金算至2023年4月17日,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91元,由被告江苏奥加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