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4)皖088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对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隆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一,华隆公司与李某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涉案工程其他材料采购,华隆公司均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本案确无书面合同,不符合华隆公司的交易习惯,违反常理。第二,华隆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事宜。李某是与***协商确定涉案材料的买卖事宜,收货、付款均是***,案涉所谓买卖合同是***与李某订立、履行、结算。第三,***并非华隆公司聘请的员工,亦未有华隆公司的任何授权。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第四,***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隆公司虽对***进行授权,但不能仅凭授权就认定其所有签名的均代表华隆公司。本案不排除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其一,案涉买卖无收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李某作为出卖方,在购买方未支付货款前,收据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重要证据,李某理应持有原件,但一审时李某未向法庭提供收据原件,且辩称收据原件在结算时交给了***,而***亦未提供原件,导致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明细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即使是复印件,仍可看出部分收据上收货人的签名并非***,明显不是一人签署。其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查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而部分收据显示的送货时间在工程竣工验之后违反常理。其四,收据存在大量的连号情形,涉案工程需要的材料较多,长时间仅收取一家的材料不具有可能性,该收据伪造嫌疑极大。其五,涉案工地现场极为狭窄,根本无法堆放案涉诉称数量的黄沙、石子。三、李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8年、2019年,且李某明确认可账期是一个月,其一直向***主张权利,而本案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李某辩称,一、李某已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以及结算单据,所提供的材料均是用于华隆公司在桐城承建的安徽养和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产能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养和项目),均能够证明华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华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显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送货收据的原件已经在双方结算时,由***收取。至于华隆公司所称供货收据连号、竣工时间之后出具收据以及产地极为狭窄的问题,纯属华隆公司单方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李某于2022年曾经起诉过,后撤诉[案号为(2022)皖0881民初3914号],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系根据授权委托书完成所有的职务行为。二、李某所供材料均实际用于该项目,并非是虚假的事实。三、案涉工程竣工后期所供材料系用于该项目的附属工程(管网改造、围墙改造、厂房周边场地硬化、道路施工)。因发包方急需设备进场,故主体厂房做好后进行了竣工验收,附属工程并未完成,附属工程结束后才未供材料,最终结算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结算单上有***签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立即支付李某货款6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隆公司系养和项目的中标人,华隆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华隆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产能扩建(幽门螺旋杆菌检测仪配套耗材生产线)项目的合同洽谈和处理有关事宜。根据华隆公司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指定***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隆公司承担。***系案涉工地负责采购材料事务,李某提供的收据上均由***在上面签字。李某与***系熟人关系,2018年,李某与***进行约定,由李某为养和医疗产能扩建项目提供黄沙,石粉,每月结一次账,2019年10月15日李某与***进行结算,载明安徽养和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产能扩建项目李某黄沙款结算说明1.黄沙款清单结算款220660元,2.已付款154660元,3.下欠款66000元,华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也在结算中签字。2024年9月23日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司授权,***系华隆公司代理人,系养和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隆公司承担。***系养和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采购材料、工地安全等事务。2018年李某与***进行口头约定,由李某提供该项目工地的黄沙、石粉,李某虽未与华隆公司签订书面采购黄沙、石粉的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依约完成供货义务,2019年10月15日,华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李某进行结算,确认养和项目黄沙款为220660元,已付154660元,下欠66000元未付。***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亦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现华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因此李某要求华隆公司给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在李某提供的收据及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债务,故李某要求***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华隆公司合法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华隆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华隆公司发生效力,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华隆公司承担,故李某要求***共同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结算清单落款时间虽为2019年10月15日,但该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李某可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因此,华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货款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李某曾于2022年8月15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隆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养和项目系华隆公司建设施工。从华隆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指定代理人***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隆公司承担。***作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与李某的黄沙款进行结算后,在结算单据上备注为华隆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应认定***的行为代表的是华隆公司,且***对案涉所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结合上述华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行为由对华隆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华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这意味着权利人开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一致。本案中,案涉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李某于2022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时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450元,由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