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处、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23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京新高速管理处)、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新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新高速管理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967.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签订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设地点:洋河服务区(怀来县),建设规模:对京新高速公路洋河服务区公共卫生间进行整体改造,新增第三卫生间和母婴室;改造小车停车区路面;大车停车区路面补强;重新喷涂广场标线;(具体建设内容以各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叁角捌分(9084532.38元)。2020年11月,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书,实际合同价款:8230644.04元。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01213.35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164577.83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439885.73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第三方代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905676.91元,剩余工程款1324967.1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京新高速管理处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现在没有到支付条件,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该积极配合政府和财政审计工作,最终结算款项以财政评审为准,目前,本案工程的审计和财政评审工作没有完成,而被告京新管理处已经按照支付证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其他应付款项,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债务加入,我方代为支付的150万元,属于代为清偿;二、我公司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要承担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河南某某公司与京新高速管理处签订《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京新高速管理处为发包人,河南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地点:洋河服务区,建设规模:对京新高速公路洋河服务区公共卫生间进行整体改造,新增第三卫生间和母婴室;改造小车停车区路面;大车停车区路面补强;重新喷涂广场标线;(具体建设内容以各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3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叁角捌分(9084532.38元),承包人应积极配合政府和财政审计工作,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合同价包含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安全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河南某某公司与京新高速管理处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9084532.38(元),实际:8230644.04(元);本合同段交工验收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均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京新高速管理处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7日支付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5405676.91元,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905676.91元。庭审中被告京新管理处出示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期支付证书,称经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应付进度款为7819111.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05676.91元,现阶段尚欠付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913434.92元,最终结算价款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6份、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期支付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京新高速管理处签订的《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3条“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叁角捌分(9084532.38元),承包人应积极配合政府和财政审计工作,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合同价包含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安全费等全部费用”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以政府和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庭审中,京新高速管理处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政府和财政评审,而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京新高速管理处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虽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9084532.38(元),实际:8230644.04(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价款系经政府和财政评审后的最终结算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河南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河南某某公司以8230644.04元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京新高速管理处出示的京新高速公路洋河、宣化南服务区三化建设(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期支付证书显示,截至2020年10月10日京新高速管理处应付进度款总额为7819111.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05676.91元,现阶段尚欠付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913434.92元,京新高速管理处应予支付,对河南某某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京新高速管理处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就本案剩余工程款,河南某某公司可待政府和财政评审工作完成后另行主张。另河南某某公司称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434.92元及利息(利息以91343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承担6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