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平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平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959号

原告:北京华夏平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677。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8571号关于第35547768号“华夏平安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相对于第1000255号“平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引证商标已在撤三案件中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54776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5日。

4.标志:“华夏平安水”。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过滤器、消毒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00255。

3.申请日期:1995年1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识:“平安”。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3月6日刊登的第168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被诉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已被撤销,鉴于诉争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事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直接作出裁决。

综上,因本案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被告须基于新的事实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8571号关于第35547768号“华夏平安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华夏平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就第35547768号“华夏平安水”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夏平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希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