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凹凸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涂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3幢商铺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凹凸家具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16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安徽凹凸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汇票系电子汇票,票面记载承兑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并未注明该银行系该公司的代理付款人。一审法院有关“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付款人为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的认定错误。本案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五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涂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承兑人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为304731042533,账号为1075********。承兑信息栏明确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认定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华夏银行昆明分行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佳
审 判 员 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