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3173号
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又申请追加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24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0650元(从实际出资之日到本案起诉之日,按照出资额分段,按照年利率6%计算,详见明细表);3、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370417元(包括为合作搬迁损失费170417元、今后原告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2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776267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24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方达成“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意向”,原告在协议签字并向被告***、***履行了2245200元的出资款。被告***、***没有诚意且违反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最终不成立不生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但应该承担返还出资款且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作为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没有形成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便对外转让股权,导致最终没有转让成功。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内部没有形成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便对外转让股权,且没有在《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上盖章、签字,不履行股东出让股份义务,导致最终没有转让成功,且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系家庭企业,四被告又系自然人和法人股东交叉持股,在缔约《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上具有共同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在经营意图和资产也存在混同,应当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22452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焦锦秀、谢建华、张国光于2017年12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协议》,由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取得青平环保公司股权的35%,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新增股东应按照约定时间将出资足额缴纳,届时给予办理青平环保公司新股东增加事宜。原告对转让青平环保公司股权出资缴纳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到2018年4月14日青平环保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原告仅缴纳部分股权转让款22452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一直拖延未交,导致青平环保公司至今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已生效,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全部的出资义务,而原告却屡屡违约,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224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继而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协议》及补充协议也已生效,案外人焦锦秀、谢建华、张国光均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唯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致使青平环保公司至今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并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协议》约定将法人股东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和原告纳入青平环保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1日,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对青平环保公司经营、管理,但原告在经营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期间,私自将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资金、货款963100元非法转移到原告账户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瑞仁个人账户,对于原告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因侵占行为给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及青平环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青平环保公司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69万元已由被告***个人全部偿还,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应承担的164.15万元偿还给被告***。
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追加本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法人资产和自然人资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缴纳股权出资转让义务,并且原告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与公司股东***签订了股金交纳计划协议,公司在2018年4月14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对股权转让的出资额交纳又约定了时间,这充分说明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基于对***、青平锅炉公司的信赖并和其他三个自然人一起盖章、签字,同时证明被告***、***及其控制下的青平节能公司在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字后,至今没有签署该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成立生效,也证明因为四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缔约未来的合作充满希望与信心,也无法基于信赖会获得缔约股权协议利益,也是本案产生纠纷并导致诉讼的由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11份及银行资金往来流水凭证8份,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245200元,也说明原告基于对四被告信赖,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股权协议出资义务。三、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意向合作之前的租赁情况,结合之后的赔偿明细清单说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搬迁损失的基础和依据。四、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金祥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把涉案协议约定的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第三方出租,进而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签署及履行股权协议诚意,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五、赵瑞仁与黄顺利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投资款系通过黄顺利账户汇出。六、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签订《平度市南部新区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手续中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律师到凤台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该授权委托书中原法人张瑞仁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伪造的,说明被告违背诚信,破坏合作基础,欺瞒原告进而说明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原告损失。七、《平度市南部新区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助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律师到凤台街道办事处调取的,原件由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持有,说明原告应该得到该协议中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原告的部分。八、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拟证明***未经原告法人同意私自变更法人登记。九、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及青平锅炉公司的股东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变动,说明青平节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把注册资金缴纳方式变更。十、诉讼保全担保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4200元。十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资产接收证明7份,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包含原告的部分。十二、1、海顺热电搬迁工人及搬迁工资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海顺热电的12名工人把海顺热电设备、资产从海顺热电原租赁场所(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路18号)搬迁到被告青平锅炉场内(圣达路2号),原告发给12名工人总计27457元。2、劳务派遣总包合同1份,证明海顺热电的工人系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方式。3、海顺热电为搬迁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表5份及山东优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5份,工伤保险投保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4月,说明海顺搬迁12名职工的缴纳保险情况,进一步说明1表中列明的工人系原告的职工。4、投保信息单1份,证明表1的搬迁工人中部分系原告劳动合同制工人。5、搬迁工人出具的收到搬迁工资证明11份,证明原告搬迁费的损失。上述证据十二拟证明原告搬迁花费27457元(工人工资及雇佣车辆)。十三、1、青岛天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行车损失使用费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提前退租违约支付给天宇锅炉13000元费用,同时证明海顺热电三个月租金损失42500元。2、承揽人赵瑞洲给原告出具的装修收据一份,该收据已下账,装修金额为57480元,拟证明原告租赁天宇锅炉办公室装修花费,其中用花生油及红酒分别抵顶1460、2100元。因为已经使用了两年半,剩余期间为了合作,无法实际使用导致原告损失,因此主张20460元损失。3、银行转账凭证3份,系原告法人赵瑞仁的配偶黄顺利转帐给赵瑞洲装修费共计53920元,说明装修费5748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赵瑞洲53920元。证据十三证明原告行车损失费用13000元、办公室装修花费57480元,装修损失费20460元。十四、2018年1-2月份发票7份,证明原告对外承揽的加工托盘订单数量,进一步说明涉案托盘价格及数量,原告搬家停产费用45000元(30天×1500元/天)。十五、1、天宇锅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硬化租赁车间地面花费7000元。2、购买装修车间材料多份,证明原告租赁天宇锅炉车间后的装修费用。证据十五证明原海顺热电车间装修及拉电费用22000元(包含车间门口硬化地面)。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他三股东张国光、谢建华、焦锦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二收条及银行明细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出资款,但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无任何盖章和签字,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七,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协议是真实的,被拆迁人为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双方转让成立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该拆迁与青平节能环保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2019年3月28日,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瑞仁变更为***,其原因是双方基于签订的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平环保公司将青平锅炉辅机公司纳入管理,锅炉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赵瑞仁实际参与对青平环保公司的管理,但是赵瑞仁在担任青平锅炉公司的法人时违反公司法规定,将青平锅炉公司的资金货款963100元非法转移到赵瑞仁个人账户和原告公司的账户,侵害了青平锅炉公司的财产,损害青平环保公司的利益,之后经青平锅炉和青平环保公司找到赵瑞仁要求将侵占的财产进行返还,赵瑞仁一直没有予以返还,2019年3月青平锅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变更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剩余的股权转让费一直没有缴纳,导致了青平环保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将股东进行变更登记,所以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仍是原股东的,但是青平锅炉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认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属于公司股东,对青平锅炉的股东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中的劳务派遣协议,只有公司盖章,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中,每月所列人员的人数、姓名均不能对应,也证实了该证据属于不真实的。该组证据中工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青岛青平节能环保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3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公司关于股金交纳计划的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股金交纳的时间,但是原告仅部分履行;三、青岛青平节能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大会2018年第一次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青平环保的经营管理,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四、青岛青平锅炉公司2018年12月份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青平环保接收的银行贷款4690000元已经由青平锅炉和***全部偿还;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前的青岛青平节能环保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同意转让青平环保的股东决议;六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同意转让股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截止被告提交该证据为止,青平环保公司、***及***没有在该协议签字盖章,导致原告缔约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基于该协议对未来的合作充满希望和信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就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系个人与原告的法人签订协议,而非在青平节能框架下制定的协议,而且该协议系计划交纳,而非确定性交纳,不具有时间的确定性而具有多变性。再结合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协议的第四页第二条,如果不能全部到位,以实际交纳的资金作为股金入股,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强制交纳股金的法律义务。对证据三,因青平环保公司未盖章,***未出席,青平锅炉未盖章,赵瑞仁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待定,需庭后落实,因此该股东会纪要无效。对证据四,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是为本次开庭而临时制作的,原告之前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该决议的内容,申请对该证据的行文、公章、签字及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2017年10月20日形成的。对该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是为开庭而临时制作的,该股东决议原告从未见过,不清楚相关内容,且青平锅炉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该决议,因此申请对该决议的行文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2017年10月15日形成的。
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青平锅炉公司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聘任赵瑞仁为青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在担任青平锅炉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青平环保公司的账户进行经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对被告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青平锅炉与青平节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签订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转让总费用为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现有状况下的总资产。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现有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40%,自然人股东***占股30%,自然人股东***占股30%,以后新增加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以注入资金方式进入,但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章程及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只是为了合理避税而设置,实际股权比例及利润分配皆以此协议为准。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构成及实际股权占有比例为: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占35%;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占比35%;焦锦秀个人占比10%;谢建华个人占比10%;张国光个人占比10%;各股东实际出资人民币金额如下(凑整,四舍五入):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35%=525万元;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35%=525万元;焦锦秀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谢建华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张国光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各股东按照以上出资金额以人民币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存到***个人名下,所有出资金额归***个人所有,各股东须在约定时间内分次将各自所占出资比例金额足额到位,届时给予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事宜,所产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如果不需要在新公司出现,先由新公司开具占股证明,并由各股东签字确认。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和开具证明的时间以各股东资金实际代位为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仍不能足额到位,则以实际交纳到位的资金算作股东入股股金,并按照所占总资产的比值重新核算占股比例。新公司由于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则将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和材料按照现有市场价格并入新公司,顶新公司欠款,由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优先付清两公司并入新公司的设备以及原材料款项。新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年度为单位,利润分配金额以各股东占股比例进行分配,是否分配和分配多少由股东大会商定。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18年1月3日,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个人就参股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金缴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5日前交纳2600000元、于2018年06月30日前交纳13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纳1300000元。
2018年4月14日,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2018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股东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分别在纪要上签字,纪要载明: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交股金总额为525万元,共交纳股金2245200元,计划于2018年4月30日前交纳3548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交纳1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次交纳剩余股金1350000元。
经查明,截止本案庭审原告共交纳2245200元,被告***分别出具证明或收条。
另查明,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在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的5%转让给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自愿放弃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新增法人股东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焦锦秀、谢建华、张国光;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自愿放弃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签订的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亦同意将其原有的股份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以***、***未在协议上签字,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没有形成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便对外转让股权,且没有在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上盖章、签字,不履行股东出让股份义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不成立,从而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及***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虽然***没有签字,但其在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同意股权转让,庭审中***也称其自始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7年10月15日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10月20日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行文、公章、股东署名进行鉴定,以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在落款时间之日形成的,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也对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予以认可,无论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在落款日形成的,均不影响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成立,因此本案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款2245200元及利息,因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10元,减半收取14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5元,由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京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