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赵瑞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璐,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圣达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曙光,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国光,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审第三人:谢建华,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第三人: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漳州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焦锦绣,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平锅炉公司)、被上诉人陈曙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光、原审第三人谢建华、原审第三人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平节能公司)、原审第三人焦锦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顺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冉小璐,三被上诉人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原审第三人焦锦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热电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海顺热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海顺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约定以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核算股权比例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即受让多少股权以实际支付金额核算,协议及后续协议约定的35%股权对应的5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只是一个转让上限金额,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海顺热电公司必须受让35%股权而且需交纳全部525万元股权才予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得出海顺热电公司违约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7年12月12日,海顺热电公司与青平锅炉公司、张国光、谢建华、焦锦秀签订《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约定: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和开具证明的时间以各股东资金实际到位为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仍不能足额到位,则以实际交纳到位的资金算作股东入股股金,并按照所占总资产的比值重新核算占股比例。该条款的意思为青平节能公司原股东即三被上诉人计划转让一定股份给海顺热电公司,以使海顺热电公司在青平节能公司占股上限为35%,但具体受让多少应当以海顺热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核算,不代表海顺热电公司必须受让35%股份。2018年1月3日的股金缴纳计划协议以及2018年4月14日会议纪要的补充约定,不代表海顺热电公司变更转让及合作协议中关于海顺热电公司具体入股资金以及占股比例,应当以海顺热电公司实际到位转让款为准的约定。海顺热电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245200元,按照转让及合作协议中约定应当以此金额核算股权比例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判决已在本院查明事实中查明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仍不能足额到位,则以实际交纳到位的资金算作股东入股股金,并按照所占总资产的比值重新核算占股比例。”但在本院认为中却无视该约定,将525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上限金额,认定为海顺热电公司必须支付525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必须支付完毕才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得出海顺热电公司违约的错误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海顺热电公司应当以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245200元核算股权比例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二、海顺热电公司已于2018年4月14日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245200元,但至今已2年之久,青平节能公司及三被上诉人既未明确股权转让主体也未核算上述款项股权比例,更不可能为海顺热电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三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海顺热电公司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转让及合作协议应当解除。而且陈曙光等三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10月单方提出解除上述协议,不再按现有模式进行合作,海顺热电公司受让股权及合作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海顺热电公司不可能再继续投资青平节能公司,因此《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应当解除。

三、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青平锅炉公司及海顺热电公司统一纳入青平节能公司管理,上述三公司所有事宜由陈曙光、赵瑞仁、焦锦秀、谢建华和张国光五个合伙人组成的股东会按约定程序表决决定,而陈曙光等三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将海顺热电公司排除在股东及经营决策之外,已丧失了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基础和可能。青平锅炉公司以及青平节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陈曙光与***系夫妻关系,青平节能公司的股东为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及***,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为***,公,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平锅炉公司的股东为陈曙光及陈晓楠,二人系父女关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为陈曙光,公,公司住所地亦为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平锅炉公司与青平节能公司在住所地、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在人格上已混同。结合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海顺热电公司入股及合作的前提为青平锅炉公司纳入青平节能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陈曙光、其配偶***及其控制的青平锅炉公司违反上述表决程序实施了以下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

1、2019年1月3日,陈曙光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私自将青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由赵瑞仁变更为陈曙光,实际上自2018年11月陈曙光就已私自将总经理由赵瑞仁变更为陈曙光。且陈曙光将青平节能公司和青平锅炉公司的财务公章及印鉴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拿走,到银行私自变更印鉴并挂失网银。对此,海顺热电公司已提交证据四予以证实。

2、2018年12月,陈曙光伪造当时青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仁签字及手印,领取拆迁补偿款700多万元。停产停业补偿费及搬迁费均为合作经营企业所有(该补偿款中包含海顺热电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补偿费)。

3、2019年1月,陈曙光私自将青平节能公司厂房出租给案外人青岛金祥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萍)及青岛东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波)。且将租赁费(约100万元)据为己有。

4、2018年5月28日,陈曙光未按照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私自延长青平节能公司的出资认缴时间,2019年10月11日又私自变更青平节能公司的经营范围。

5、三被上诉人将青平节能公司厂区私自任意改建。

6、自2018年10月底起,陈曙光等三被上诉人将海顺热电公司排除在青平锅炉公司及青平节能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由陈曙光独自经营控制经营、管理至今。对此,三被上诉人在平度市人民法院3173号及10375案中均已自认上述事实。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一直坚称:青平节能公司只是将海顺热电公司及青平锅炉公司的管理纳入该公司,其三个公司均是独立资产、独立法人、独立办公场地。但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3173号案庭审过程中答辩的是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将法人股东青平锅炉公司和海顺热电公司纳入青平节能公司经营、管理,与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述显属自相矛盾。如真如三被上诉人所述,那么转让及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新公司由各股东商定经营。参与经营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中的经营者由股东大会商定给予其合理的年薪,不参与经营的只参与利润分配,不再另行核发工资”及第三款“现有新公司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则将青平锅炉公司和海顺热电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和材料按照现有市场价格并入新公司,顶新公司欠款,由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优先付清两公司并入新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款项”的约定如何解释。海顺热电公司将其所有公司资产拉到原青平锅炉公司厂区时,陈曙光为何要为其出具资产接收证明,其又为何向海顺热电公司出具自2018年4月至10月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核算及青平锅炉公司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的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明细表、借款账目明细表、合同预付款证明等。最重要的是:如非合作经营,即将海顺热电公司及青平锅炉公司的经营纳入青平节能公司,海顺热电公司及三位第三人为何要购买负债累累、连基本生产设备都没有的一空壳公司的股权?三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是对转让及合作协议内容的故意曲解,更加证实三被上诉人无合作诚意、恶意毁约的事实。

综上,按照转让及合作协议中约定,以上关系青平锅炉公司以及青平节能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陈曙光均未按照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表决,其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将海顺热电公司排除在股东及经营决策之外,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对海顺热电公司显失公平,已丧失了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基础和可能。

四、本案违约并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是陈曙光、***以及二人控制的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与***作为一致行动人可随意控制青平锅炉公司及青平节能公司。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真实原因是2018年10月青平锅炉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1000余万元即将发放,根据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款归陈曙光个人,但协议约定青平锅炉公司纳入青平节能公司经营管理,因此拆迁补偿款共计137多万元将纳入青平节能公司。2017年12月12日签订转让及合作协议时,青平锅炉公司及青平节能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非常困难,而海顺热电公司掌握客户渠道能为青平锅炉公司带来订单,陈曙光通过将股权转让给海顺热电公司获得资金用于澳洲墨尔本市购置个人房产。但2018年10月,拆迁补偿款即将发放时,青平锅炉公司及青平节能公司已度过经营困难期,面对如此巨大的利益,陈曙光等被上诉人不想与海顺热电公司及三位第三人共享利益,因此,其于2018年10月10日当面向焦锦秀、赵瑞仁提出解除上述协议,不再按现有模式进行合作,赵瑞仁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陈曙光电话联系谢建华、张国光前来公司开会研究。

2018年10月15日上午,会议在青平锅炉公司时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办公室召开,参加会议人员(陈曙光、焦锦秀、赵瑞仁、谢建华、张国光),陈曙光在会议上提出,改变原合作模式,由转让及合作协议中股东购买青平节能公司股份和海顺热电公司及青平锅炉公司合作经营模式变更为仅有股东购买青平节能公司股份模式,青平锅炉公司及海顺热电公司退出合作经营模式,各自经营、独立核算,两公司以缴纳租赁费的形式使用青平节能公司的厂房及土地。陈曙光在股东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陈曙光掌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便私自通知财务进行资产清算,宣布合作经营截止到2018年10月底。并将青平锅炉公司和青平节能公司印鉴及财务掌控私自经营管理自2018年10月底至今,双方合作经营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对上述事实第三人焦锦秀也已出庭予以证实。

2019年4月9日,陈曙光为侵占海顺热电公司资产,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报案诬蔑赵瑞仁涉嫌职务侵占罪。赵瑞仁于4月11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拿出与本案相关的证据,香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陈曙光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控告不成立并不予立案。与此同时,陈曙光、***夫妇雇佣陈福韶等人强行将海顺热电公司设备拉到青平节能公司厂区。赵瑞仁报案并向香店派出所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设备系海顺热电公司所有。香店派出所出警,并组织双方协调协商,最终赵瑞仁把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拉走。案涉合作经营场所已拆迁,其赖以生产经营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已注销,青平节能公司厂区已被陈曙光私自改建并出租,海顺热电公司也已被迫撤离。自2018年10月底至今,双方合作处于名存实亡状态。且双方关系逐步恶化。

陈曙光等被上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表明,其转让股权及合作为假,利用海顺热电公司的资金以及客户渠道度过难关并过河拆桥为真。其在原审中抗辩称要求海顺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转让款,也只不过是想继续免费使用海顺热电公司资金而已,根本不会让海顺热电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及合作。

五、转让及合作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为股权转让、一为合作经营,而合作经营是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二者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结合以上,合作基础已不存在,股权也无法受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述协议应当解除。

海顺热电公司及三位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海顺热电及青平锅炉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纳入青平节能公司,以获取合作经营企业青平节能公司的经营利润。合作经营不存在,海顺热电公司及三位第三人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受让青平节能公司的股权便没有任何意义,因青平节能公司在转让及合作协议签订前就是一空壳公司,无资金、无设备,如不将青平锅炉公司及海顺热电公司的经营纳入合作经营企业青平节能公司,四位受让人便不可能购买青平节能公司的股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包含合作经营及合作经营的履行情况只字未提,显属罔顾事实,为裁判而裁判。

综上,陈曙光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海顺热电公司受让股权及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继续履行协议将对海顺热电公司显失公平。为维护海顺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海顺热电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平锅炉公司、被上诉人陈曙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国光、原审第三人谢建华、原审第三人青平节能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焦锦绣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海顺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海顺热电公司与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及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2、依法判令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返还海顺热电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2452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9530元(从实际出资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出资额分段,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实际损失370417元;3、判令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给付海顺热电公司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24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2日,海顺热电公司与青平锅炉公司及第三人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签订关于青平节能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青平节能公司转让总费用为青平节能公司现有状况下的总资产。青平节能公司现有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青平锅炉公司占股40%,自然人股东陈曙光占股30%,自然人股东***占股30%,以后新增加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以注入资金方式进入,但青平节能公司变更后的章程及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只是为了合理避税而设置,实际股权比例及利润分配皆以此协议为准。实际股东构成及实际股权占有比例为:青平锅炉公司占35%;海顺热电公司占比35%;焦锦秀个人占比10%;谢建华个人占比10%;张国光个人占比10%;各股东实际出资人民币金额如下(凑整,四舍五入):青平锅炉公司出资1500万元×35%=525万元;海顺热电公司出资1500万元×35%=525万元;焦锦秀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谢建华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张国光出资1500万元×10%=150万元;各股东按照以上出资金额以人民币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存到陈曙光个人名下,所有出资金额归陈曙光个人所有,各股东须在约定时间内分次将各自所占出资比例金额足额到位,届时给予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事宜,所产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如果不需要在新公司出现,先由新公司开具占股证明,并由各股东签字确认。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和开具证明的时间以各股东资金实际代位为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仍不能足额到位,则以实际交纳到位的资金算作股东入股股金,并按照所占总资产的比值重新核算占股比例。新公司由于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则将青平锅炉公司和海顺热电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和材料按照现有市场价格并入新公司,顶新公司欠款,由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优先付清两公司并入新公司的设备以及原材料款项。新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年度为单位,利润分配金额以各股东占股比例进行分配,是否分配和分配多少由股东大会商定。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18年1月3日,海顺热电公司和陈曙光个人就参股青平节能公司股金缴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海顺热电公司于2018年01月15日前交纳2600000元、于2018年06月30日前交纳13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纳1300000元。

2018年4月14日,青平节能公司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2018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股东海顺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仁、青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及股东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分别在纪要上签字,纪要载明:海顺热电公司应交股金总额为525万元,共交纳股金2245200元,计划于2018年4月30日前交纳3548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交纳1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次交纳剩余股金1350000元。现海顺热电公司共交纳2245200元,陈曙光分别出具证明或收条。

另查明,青平锅炉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在青平节能公司股权的5%转让给海顺热电公司;股东自愿放弃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青平节能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新增法人股东海顺热电公司、自然人股东焦锦秀、谢建华、张国光;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自愿放弃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019年4月8日,海顺热电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起诉陈曙光、***、青平锅炉公司、青平节能公司,要求返还其出资款2245200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鲁028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海顺热电公司与青平锅炉公司及第三人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青平节能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已经(2019)鲁028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驳回了海顺热电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现海顺热电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海顺热电公司自己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股权转让金,属于违约,所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61元,由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录音证据(5份),系海顺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仁与被上诉人陈曙光之间的录音。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3月13日、3月12日、3月27日、3月26日。

证明青平锅炉公司和海顺热电公司实际有合作,陈曙光和赵瑞仁反复协商对账、赔偿赵瑞仁损失的问题,对终止合作给赵瑞仁的造成的损失认可、陈曙光承诺赔偿海顺热电公司搬迁费用(20190310录音中)。可以证明陈曙光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同意退还上诉人投资款以及损失。

证据二、调取(2019)鲁0283民初3173号卷宗两页、2019年3月27日陈曙光与赵瑞仁录音。

证明陈曙光将收到的57万(47+14)股权转让款退还赵瑞仁。

证据三、2018年10月30日之前赵瑞仁在合作期间签署的青平锅炉付款申请以及2018年10月30日之后、变更法人之前陈曙光签署的青平锅炉付款申请。

证明2018年10月30日之后,陈曙光用实际行为终止了合作,将青平锅炉公司从合作中剥离出来独立运营,该行为属根本性违约。

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5份录音笔录质证意见:1、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欲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录音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意思不相符,上诉人整理的录音笔录明显改变录音意思,并且在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出是被上诉人陈曙光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只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瑞仁单方陈述,该录音与本案股权纠纷案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制定缴纳计划,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全部的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却屡屡违约,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曙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缴纳股权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2、上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陈曙光同意解除协议并已退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即聘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瑞仁担任青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平锅炉公司在平度市邮政银行有贷款469万元,赵瑞仁个人在平度市邮政银行亦有贷款48万元,赵瑞仁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贷款额度超出银行授信贷款额,为解决贷款矛盾赵瑞仁提出将自己的贷款还清,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陈曙光于2018年10月31日分两笔借给赵瑞仁23万元偿还贷款,该款直接由陈曙光汇至赵瑞仁邮政银行还贷账户中(62×××03),此款系赵瑞仁偿还贷款向陈曙光的借款,并非其所称的退回股权转让款。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3月27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从3173号卷宗调取的两页没有异议,但是对两页上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右上角页码为28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系被上诉人陈曙光所出具的,上诉人所称陈曙光通过债务转移方式退回股权转让款43万元更是违背事实。2018年4月15日,陈曙光、赵瑞仁、焦锦秀三方协议将陈曙光之前通过焦锦秀借款本息合计43万元转移给赵瑞仁,由赵瑞仁负责偿还给焦锦秀,该款抵顶赵瑞仁应交的股权转让款(赵瑞仁缴纳的2245200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此43万元),陈曙光对债务转移抵顶股权转让款出具证明一份,上诉人在(2019)鲁0283民初3137号案件亦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上诉人的陈述是混淆事实,妨碍案件的正确审理,对其虚假陈述应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左侧书写的“2018年2月6日由陈从焦处分两笔借壹拾肆万元整顶赵瑞仁个人借款”,该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陈曙光为赵瑞仁出具证明后找赵瑞仁在该证明持有时私自添加的内容。对卷宗右上角显示23页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陈曙光收到赵瑞仁股金的证明。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赵瑞仁在担任青平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营的有关付款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第三人共同质证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焦锦绣质证称,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参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陈曙光借我的43万元转成赵瑞仁的股金,实际上是赵瑞仁欠我43万元,14万元同43万元的情况。并不是股权转让款退还给赵瑞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本人签字,是否根本违约从证据三中无法看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青平节能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青平锅炉公司、朱燕章、谢建华,其中青平锅炉公司认缴2000万元,朱燕章、谢建华分别认缴1500万元。上述出资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前一次到位。2018年5月28日,青平节能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第五条修正为:***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30%,首期出资3万元,余额于2038年12月31日前到位;陈曙光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30%,首期出资3万元,余额于2038年12月31日前到位;青平锅炉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首期出资4万元,余额于2038年12月31日前到位。

二、《关于青岛青平捷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中约定,青平锅炉公司、海顺热电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不变,但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纳入青平节能公司。第三条第1项约定,各股东出资金额存入陈曙光个人名下,出资金额归陈曙光个人所有,各股东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出资足额到位,届时给予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事宜。第2项约定,办理新公司增加股东和开据证明的时间以各股东资金实际到位为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仍不能足额到位,则以实际缴纳到位的资金算作股东入股股金,并按照所占总资产的比例重新核算占股比例。第四条约定了青平节能公司经营方式及股东利益分配,其中第3项约定由于青平节能公司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将青平锅炉公司、海顺热电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和材料按照现有市场价格并入新公司,顶新公司欠款,由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优先付清。该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并未对出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三、2018年4月14日,青平节能公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各股东缴纳股金的金额及计划。其中海顺热电公司应缴纳的股金总额为525万元,已缴2245200元,计划与2018年4月30日前缴纳354800元,7月31日前缴纳1300000元,12月30日前缴纳1350000元。赵瑞仁、陈曙光、焦锦秀、张国光、谢建华在会议纪要中签字。

四、2017年12月15日,青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瑞仁。2019年1月3日,陈曙光、陈晓楠召开青平锅炉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赵瑞仁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陈曙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8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五、2018年5月18日,陈曙光在固定资产明细账中签字,确认明细账中记载的设备、车辆等物资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并计入赵瑞仁账目。

六、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陈曙光在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瑞仁沟通过程中,认可其提出不再合作,双方在通话中对如何清理合作期间各类支出以及被上诉人的投入资金账目产生争议,并没能最终确定。

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可解除;2.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回2245200元及并获得相应利息。

焦点1,案涉《关于青岛青平捷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上诉人及第三人一同出资,在将青平锅炉公司、海顺热电公司纳入到青平节能公司经营管理的框架下进行合作,同时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别受让青平节能公司的股权,合同中也将款项性质表述为“出资”而并非“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内容显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仅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是在合作经营的基础上,由出资人持有股权并获得利益。该意思表示,从此后各方履约行为亦可得到认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设备等物资用于合作经营,青平锅炉公司、陈曙光、***亦认可收到了其他第三人的出资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以合作为基础并在合作期间受让股权的协议,不应分别认定合作与股权转让事实,应当综合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一并作出审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出资款,对此,各方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上诉人没有按上述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时间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提出不再继续合作,此后双方一系列行为显示合作已经无法继续,结合二审期间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一并解除。解除时间为上诉人提出解除请求并通知到被上诉人的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出资款为由,认定案涉协议未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出资款并提供了设备等物资,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出资款,履行合同的行为有瑕疵,但案涉协议中对于出资人未足额出资有明确约定,可以出资人实际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因此,即便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全面,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股权作出重新确认,进而提出不再继续合作,且双方此后实施了一系列不利于合作的行为,导致合作失去基础。因此,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案涉协议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还有其他出资人,合作事项履行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关的费用,从双方录音中大量关于账目清算的沟通内容也可以证明该事实。合同解除后,在各方均有过错且合作事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返还全部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应依法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进行分配及返还。上诉人要求返还22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出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张国光、谢建华、焦锦绣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青岛青平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的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

三、驳回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61元,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80.5元,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陈曙光、***负担170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1元,青岛海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80.5元,青岛青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陈曙光、***负担145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