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4901号
原告:陕西恒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XX城XX座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峰,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恒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W4-002-2019电梯保养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Y-WX18-2019电梯维修费共计1995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W4-002-2019、HY-WX18-2019的《电梯保养合同》、《西安天虹电气电梯维修合同书》,被告欠付上述合同款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形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源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陕西恒源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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