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3036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39,254.12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林州市**#楼**#楼中的模板配制、制作、安装校正等工程。2018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雇佣人员***在支模板过程中,因脚下支撑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64,000元。***治疗终结后,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以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多次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审理,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某某建设公司按生效判决内容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5,254.12元,连同***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共计239,254.12元,均应由***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受***雇佣在支模板过程中受伤属实,***受伤的原因是脚下的木方断裂导致,而木方是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方质量不合格,导致***工作过程中受伤,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再向***追偿,另外,某某建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失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受被告***雇佣,到林州市**工程项目干木工活。该工程项目中的目13#楼、16#楼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分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的模板配制、制作、安装校正等工程分包给***。2018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支模板过程中,因脚下支撑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先后在林州市某某医院、安阳市某某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建设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4,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52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9,92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92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296.43元;四、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1,358元。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后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某某建设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缴纳142,691.43元(案款139,296.43元、诉讼费1,358元、执行费2,037元)。
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6.69元;四、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340元。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诉后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1年8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缴纳31,606.69元。
2022年3月15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豫05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304.35元;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82.61元;三、***、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金共计90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5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7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缴纳956元(案款906元、诉讼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案已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导致某某建设公司替***承担了赔偿责任,现某某建设公司向***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辩称的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建设公司的追偿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1、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2、第一次判决后,2020年9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法院缴纳的142,691.43元;3、第二次判决后,2021年8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法院缴纳的31,606.69元;4、第二次判决后,2022年7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法院缴纳的956元。上述四次垫付款行为虽然都是因***受伤一事引起,但该四次垫付行为相互独立,每次的诉讼时效应从垫付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此可知,某某建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和第一次判决后向法院缴纳的142,691.43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1年8月19日向法院缴纳的31,606.69元和2022年7月22日向法院缴纳的956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2,562.69元;
二、驳回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82元,减半收取计2,444.41元,由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2.41元,***负担3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