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工程咨询(湖北)有限公司

中冶武勘工程咨询(湖北)有限公司、郑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武勘工程咨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11月30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中冶武勘工程咨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公司上诉称,一、法院立案受理时的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根据侵权纠纷的管辖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郑某某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中冶公司返还投资款、赔付律师费并支付利息等,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为中冶公司原分公司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原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