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号之*****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余历是**公司财务人员,其转账金额应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违法扣押**的工资数额也应当计算到**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之中,故**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中,**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款项均有明确标记“代发工资”字样,其主张的余历转账的款项无此标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余历转账到其账户的款项是其工资收入,也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扣押了其工资但未计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情形,**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0元/月。一、二审结合工资表以及**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9.72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既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无新的证据佐证其关于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的主张,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