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终1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万新招商中心大楼5楼50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12-118号3幢A0927室。
法定代表人:**,行政主管。
原审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津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华阳路19号旅投福美小区D6-1-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718(天津元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鲲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津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元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