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销售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的销售经理,全面负责被告产品的销售,同时约定原告的报酬为底薪加提成,月薪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最后约定当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执行本合同相关规定时,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底薪。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违背合同规定,不予以兑现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被告铠装公司辩称,***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现原告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仲裁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劳动报酬为每月底薪10,000元,每年以销售额按相应比例提成。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甲方(被告)在合同期间内不执行本合同时,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要求甲方(被告)赔偿两年的底薪。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6月30日,双方为报销费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遂于当日口头辞退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0元。奉贤区***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亦已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奉贤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奉贤区***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2137号裁决书、销售聘用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310号裁决书、支付凭证、仲裁申请书、***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销售聘用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赔偿金实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观方面都是劳动关系一方有过错,客观方面都是一方当事人有违约事实。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违约金的功能是具有惩罚的性质,它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不一致。赔偿金通常是具有补偿性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不仅要有违约方存在违约的事实,还要求有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既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又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原则。被告认为,前一仲裁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已实际履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前一提起的仲裁是基于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承担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前一仲裁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提起,且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条款具有限制和惩戒被告的违约行为的作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因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若被告采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在先,即使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提成等,则作为原告均无法根据该条款约定来主张权益,显然该约定亦已失去实际意义。故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不仅包括未按约支付工资、提成,亦包括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由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了该条款的约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鉴于原告表示若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