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0045号 原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3月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先后签订若干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护套加热电缆、热电偶等产品。具体交货地点及日期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确定,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双方初期合作正常,被告能按期付款,但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291.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03,291.86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铠装热电偶及电缆产品,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03,691.3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307,875.99元,**103,291.86元未付。2017年3月20日、6月13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讨欠款,被告方表示“知道了哥”、“我肯定还,差不了”、“我年底付一部分给你哥,明年给你结清,好不”、“我们收的老账也没收上来,我们欠款老账我肯定付,谁也不容易。这点你放心,就是多给我点时间”、“我现在差多少”、“你怎么办都行,走法院也行,你都有这想法了,不用找我商量了”。2017年9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103,291.86元,未果。2018年3月,原告以催款未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委托上海纳克名南会计师事务所对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应收账款的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原告应收账款为103,291.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需按时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103,291.86元的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快递凭证上未能显示被告的签收情况,故违约金的起算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291.86元; 二、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铠装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291.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沈阳市北方温度仪器仪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吉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