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5673号
原告: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层C段218。
法定代表人:吴中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芮,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研汇智公司)诉被告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研汇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科创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研汇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赋能IPO服务合同》;2、判令中科创融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价款68000元;3、赔偿我公司自2019年1月12日至实际返还合同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标准);4、赔偿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科创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赋能IPO服务合同》,约定中科创融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企业挂牌条件评估、挂牌推荐、挂牌材料收集、企业挂牌流程指导和信息反馈、企业信息展示和辅导服务及中国青年创业创新板(以下简称“双创板”)挂牌服务,我公司支付中科创融公司服务费6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给对方服务费68000元,并于之后通过微信、U盘、邮箱等多种方式向对方提供了“双创板”挂牌所需相关资料,但合同签订后对方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因对方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方了解,发现对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了“双创板”已于2018年11月23日停止挂牌业务,不接收挂牌申请材料以及对方不具备“双创板”挂牌服务资质等重要事实,使我公司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对方应返还我公司合同价款并赔偿我公司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科创融公司辩称,不同意信研汇智公司的诉请。我方有跟泽鹏易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泽鹏易金公司授权我方可以寻找企业到“双创板”挂牌。其次,我方也已经有推荐成功的案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信研汇智公司(甲方)与中科创融公司(乙方)签订《赋能IPO服务合同》,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赋能IPO项目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服务内容包括:1、企业挂牌条件评估,挂牌推荐、挂牌材料收集;2、企业挂牌流程指导和信息反馈;3、企业信息展示和辅导服务;4、中国青年创业创新板(双创板挂牌);服务费用以本合同列明为准,甲方须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项目全部服务费用,并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交相关资料;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服务费或提供相关资料的,乙方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若因甲方不予配合导致服务终止及因甲方单方面因素终止合同的,甲方所交费用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1年内完成双创板挂牌项目服务视为产品交付完毕,如需延期需提交书面申请,需征得乙方书面认可,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款项不予退还;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1)未能完整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且经甲方要求后十五日内未能予以纠正的,(2)乙方在提供本次挂牌代理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甲方蒙受重大损失的;鉴于乙方的地位及已做服务不可撤销的性质,合同签署后,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的,乙方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除此之外,甲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信研汇智公司支付中科创融公司服务费68000元,但尚未在“双创板”挂牌成功。信研汇智公司主张中科创融公司隐瞒自身无推荐挂牌资质及“双创板”停止挂牌的事实,系采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中科创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泽鹏易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泽鹏易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可以寻找企业到“双创板”挂牌。中科创融公司另称“双创板”当时也只是暂停审核,现在其已经恢复审核且其已将信研汇智公司的材料提交审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研汇智公司与中科创融公司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就信研汇智公司称中科创融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据此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但信研汇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中科创融公司不予认可,故就信研汇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信研汇智公司要求中科创融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770元,由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迎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