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层C段218。
法定代表人:吴中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聃,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研汇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研汇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科创融公司构成欺诈,《IPO赋能服务合同》应予撤销。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中科创融公司隐瞒了其不具有“双创板”推荐企业挂牌的资质,以及“双创板”平台在2018年11月暂停挂牌业务的事实,导致我公司在2019年1月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服务合同,如果我公司知晓中科创融公司隐瞒的两项事实,就不会与之订立服务合同。2.《IPO赋能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一年,现在一年期限已经届满,但中科创融公司仍没有实现挂牌的结果。3.关于中科融创公司与泽鹏易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鹏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首先,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即使《战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中科创融公司没有推荐挂牌资质,且经过我公司查询,中科创融公司和泽鹏公司均没有推荐挂牌的资质;第三,我公司系与中科创融公司签订合同,且中科创融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披露是由泽鹏公司推荐挂牌,故应由中科创融公司提供推荐挂牌服务;第四,《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科创融公司为泽鹏公司寻找客户,其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就推荐挂牌事宜签订合同,中科创融公司违背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4.双创板平台不认可推荐机构对外业务授权,且中科创融公司并未取得泽鹏公司的授权。
中科创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信研汇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双创板”平台暂停办理审核业务的信息是经过新闻报道的,所以即使我公司未主动告知信研汇智公司,也不存在隐瞒。2.一审中我公司能够登录“双创板”的后台端口可以证明泽鹏公司是有推荐资质的,如果没有资质是无法登陆后台端口的。3.我公司和泽鹏公司之间签有《战略合作协议》,合作的方式就是我公司寻找客户企业,用泽鹏公司的名义推荐客户挂牌。
信研汇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赋能IPO服务合同》;2.判令中科创融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价款68000元;3.中科创融公司赔偿我公司自2019年1月12日至实际返还合同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标准);4.中科创融公司赔偿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信研汇智公司(甲方)与中科创融公司(乙方)签订《赋能IPO服务合同》,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赋能IPO项目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服务内容包括:1、企业挂牌条件评估,挂牌推荐、挂牌材料收集;2、企业挂牌流程指导和信息反馈;3、企业信息展示和辅导服务;4、中国青年创业创新板(双创板挂牌);服务费用以本合同列明为准,甲方须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项目全部服务费用,并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交相关资料;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服务费或提供相关资料的,乙方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若因甲方不予配合导致服务终止及因甲方单方面因素终止合同的,甲方所交费用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1年内完成双创板挂牌项目服务视为产品交付完毕,如需延期需提交书面申请,需征得乙方书面认可,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款项不予退还;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1)未能完整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且经甲方要求后十五日内未能予以纠正的,(2)乙方在提供本次挂牌代理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甲方蒙受重大损失的;鉴于乙方的地位及已做服务不可撤销的性质,合同签署后,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的,乙方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除此之外,甲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信研汇智公司支付中科创融公司服务费68000元,但尚未在“双创板”挂牌成功。信研汇智公司主张中科创融公司隐瞒自身无推荐挂牌资质及“双创板”停止挂牌的事实,系采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中科创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泽鹏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泽鹏公司授权其可以寻找企业到“双创板”挂牌。中科创融公司另称“双创板”当时也只是暂停审核,现在其已经恢复审核且其已将信研汇智公司的材料提交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研汇智公司与中科创融公司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就信研汇智公司称中科创融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据此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但信研汇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中科创融公司不予认可,故就信研汇智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就信研汇智公司要求中科创融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信研汇智公司提供了以下网页截图作为二审证据:1.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机构信息栏目,搜索中科创融公司的结果截图,用于证明截止2020年8月11日,中科创融公司只有投资及展示的资质,没有推荐资质,亦没有推荐产品。2.相同网页搜索泽鹏公司的结果截图,显示产品数量为0;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双创平台项下申报进度页面,搜索泽鹏公司的结果截图,显示暂无数据。证据2、3用于证明泽鹏公司没有推荐企业挂牌的资质和相应产品。中科创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科创融公司目前已经取得了推荐挂牌的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赋能IPO服务合同》签订时,中科创融公司不具有双创平台推荐机构的业务权限,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创平台于2018年11月下旬暂停受理企业挂牌业务的审核。中科创融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双创平台暂停办理业务,故其无法向信研汇智公司告知,直至2019年6月其通过电话询问双创平台,方知晓暂停办理业务的事实。
中科创融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战略合伙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中科创融公司)负责寻找符合股权融资、银行贷款、北京四板挂牌、中证双创板客户挂牌资源,并按收集和整理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第二条双方的职责与权力项下中科创融公司权责内容包括:1.将初审通过的企业相关材料提交给泽鹏公司进行复审;2.中科创融公司负责与企业对接并协助泽鹏公司与企业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向需要融资的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用。泽鹏公司的权责内容包括:1.对中科创融公司报送的企业材料进行复审,将符合条件企业的材料报送给股权融资、银行贷款、北京四板挂牌、中证双创板进行终审;2.协调股权融资、银行贷款、北京四板挂牌、中证双创板人员对企业进行核查。
信研汇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中科创融公司价值75000元的财产,同时提供了中国人民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信研汇智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元。一审法院依信研汇智公司申请作出了(2019)京0108执保3828号裁定书。
信研汇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律师函一份,函件载明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向中科创融公司提出其就《赋能IPO服务合同》存在欺诈,要求中科创融公司返还服务费用。信研汇智公司另提供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日,金额为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查《赋能IPO服务合同》是否是信研汇智公司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应当从中科创融公司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手段,诱使信研汇智公司陷入错误进而签订合同。
首先,中科创融公司与信研汇智公司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约定,由中科创融公司为信研汇智公司办理“双创板”挂牌提供指导、推荐等系列服务,最终实现信研汇智公司在“双创板”挂牌。但在合同签订时,“双创板”平台已经暂停业务审核,该事实属于行业内部信息,对于普通的接受服务方,无法通过便捷的方式查询得知。中科创融公司未向信研汇智公司告知该项事实,而该事实对于合同何时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关乎信研汇智公司合同利益的事项均有重要影响;同时,该项事实的隐瞒,会客观上增加中科创融公司缔约成功、取得服务费用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中科创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信研汇智公司告知“双创板”平台暂停业务审核的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中科创融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暂停审核,且暂停审核属于公开信息,不主动告知亦不构成故意隐瞒,但中科创融公司作为提供挂牌推荐服务的一方,理应知晓“双创板”是否接受挂牌业务等有关其主要合同义务客观履行可能的基础信息,并在签订合同时向接受服务一方进行提示,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可自行查询获得该信息,并不免除中科创融公司对于暂停审核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此外,中科创融公司称其2019年6月才经询问得知暂停审核的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中科创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近半年的时间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却不及时向相关部门询问原因、亦不向对方当事人如实告知的做法,不合常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中科创融公司所持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未告知该项事实不构成隐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双创平台的规范要求,从事企业在“双创板”挂牌的推荐服务,需要推荐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双创平台禁止推荐机构将其职责对外再次委托授权。本案中,《赋能IPO服务合同》签订时中科创融公司不具有双创平台推荐机构的业务权限,无权与拟挂牌企业签署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根据中科创融公司所称与泽鹏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伙协议》,其仅能取得为泽鹏公司寻找客户资源、初审材料、协助企业与泽鹏公司签署协议等权利。即使依据其主张的《战略合伙协议》,中科创融公司亦无权以其单方名义与拟挂牌企业直接签署服务合同。故中科创融公司是否具有推荐机构资质的事实,对于其是否有资格签订服务合同、是否能以符合规范要求的方式履行服务合同,具有重要影响。而服务合同主体、合同履行方式的合规范性对于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而言,亦属于关乎合同目的的重要事项。现有证据显示,中科创融公司未向信研汇智公司告知其不具有推荐机构资质,亦未向信研汇智公司披露《战略合伙协议》,构成对于该项事实的隐瞒。
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中科创融公司未告知信研汇智公司上述两项事实,足以导致信研汇智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赋能IPO服务合同》,中科创融公司存在欺诈。信研汇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科创融公司应当向信研汇智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服务费用68000元,并赔偿信研汇智公司因受欺诈产生的损失。
信研汇智公司主张的68000元服务费用的利息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均系其因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因信研汇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信研汇智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研汇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研汇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67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赋能IPO服务合同》;
三、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
五、驳回北京信研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770元,由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中科创融(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