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33号
原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常熟市虞山镇翻身村常丰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02226793W。
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3937092R。
负责人: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玖千元整,以及误工费叁仟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邵忠明驾驶苏E×××××牌照工程货车在东南开发区嘉地工地内部短驳土方,由于工地内部场地复杂,压坏了一个钢结构的混凝土支撑底座梁,当时报案,一切手续都正常办理好交被告公司。但由于审核结果说,只能赔付交强险部分贰千元,剩下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总理赔定额玖千元,就赔贰千元,剩下柒千元不理赔。理由是原告公司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年检过期。原告认为第一驾驶证、营运证都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当时买保险时并没有要求出示从业资格证。理赔时要求出示是不合理的,第三在地工内部场地上并不在道路上行驶。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但事发时原告从业资格证过期,故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员工邵明忠驾驶苏E×××××工程车运土,在嘉地工地内卸货时把名称为“钢结构基础平台高强螺杆8根”的承台混凝土压坏。事发后,邵明忠即报警。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900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邵明忠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8年4月26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事故中损坏的财物支付了修理费9000元,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抬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发票。故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000元,苏E×××××车辆误工损失、工资及原告为参加诉讼产生的损失等3000元。
被告则认为:对因该事故产生的修理费9000元没有异议,也要求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对苏E×××××车辆误工损失及参加诉讼发生的损失等3000元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时邵忠明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故被告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造成修理费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苏E×××××车辆误工损失、工资及参加诉讼发生的损失等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邵忠明在发生事故时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未能提供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担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杨奇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