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东310国道北***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与纬四路交叉口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省,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省公司)、***、**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自称工资由包工头发放,且受伤系被塔吊起升时刮碰所致,法院应当释明**追加被告或依职权追加包工头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和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理应在当事人依据过错划分责任后,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的过错责任,直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首先,**主张医疗费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其次,残疾赔偿金判决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误工期限162天认定问题,**并没有鉴定误工期限,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72天,上诉人认为误工期限102天为宜。三、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中,经释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基本法律关系明确,程序妥当,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故意拖延履行支付义务,造成答辩人精神损害,应受到道德谴责。 万省公司、***、**省、***述称,1、关于本案程序方面:上诉人并未将万省公司及股东列为被上诉人,也未请求四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万省公司及股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9月16日,万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省公司做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省公司做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省公司、洛西建筑公司赔偿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61324元(因该费用被告已垫付59324),故应支付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万省公司、洛西建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城镇可支配率计算37693×20年×十级伤残0.1)为75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日工资230元×30日×7个月)为4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5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41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万省公司、洛西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暂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今为7×30×日工资230元)为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3天×50元)为3650元、陪护误工费(××)为22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394586元;四、请求判令***、**省、***承担补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被告万省生物公司与被告洛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省生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洛西建筑公司,由被告洛西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洛新产业集聚区。2019年5月11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施工时,被升起时的塔吊挂碰,致使原告从车间二楼高处坠落。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撕脱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创伤性休克;4、胸骨骨折;5、肺挫伤;6、肺部感染;7、气胸;8、鼻骨骨折;9、腭骨折、10、上颌痘骨折;11、腰椎脱位;12、左腕骨骨折;13、多处皮肤裂伤;14、多发软组织损伤;15、多处皮肤擦伤。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4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的内容及程度,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剧烈活动,以免再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意外发生;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来我院复诊,定期X线片复诊,直至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61324.7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00元。经该院委托,河南***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豫***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洛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被塔吊挂碰受伤,且原告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洛西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万省生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洛西建筑公司,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省生物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或其他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万省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被告***、**省、***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592.24元[39522元/年÷365天×72天(住院天数)×2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期间72天加出院后90天进行计算,工资标准按照2018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4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795元(46854元/年÷365天×162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489.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9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承担2572元,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洛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上被塔吊挂碰受伤,并明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洛西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将工程进行过转包或分包、造成**受伤的塔吊部分是由谁负责施工,但就上述问题洛西建筑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未陈述明确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洛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的赔偿费用问题,**常年在城镇务工,一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的**的误工期限亦无不当,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2000元住院费,故对此2000元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在一审中当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洛西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事实上洛西建筑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洛西建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489.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