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原煤炭局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接到回迁通知书,而安置补助费被告只支付至2011年5月份,原告认为对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租房费用被告也应给予补偿,其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1年5月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回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法律和合同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随意以登报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文书。被告在报纸登个豆腐块就算通知回迁了,不符合法律书面送达的规定。2、被告在2011年5月登报通知回迁时还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时,就急于登报通知回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目的是急于推卸双倍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号原告回迁时,共计21.5个月,即21.5个月*1092.16元=23481.44元,弥补原告拆迁过渡费期间的租房费用。二、赔偿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应给付款项逾期给付利息损失。2013年2月19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差价款,并从2007年8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不服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因被告上诉和二审十个多月的审理,使得被告欠原告钱款迟迟不能给付,原告在2013年急等用钱给儿子买房结婚,只得从枣庄银行贷款交了购房款,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付钱款时,共付枣庄银行贷款利息12367.5元,有银行存折为证,原告贷款利息损失是因被告欠原告的钱款逾期给付造成的,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应付款项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追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赔偿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实际给付时,因被告逾期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276.4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2896.93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安置补助费23481.44元;2、被告赔偿应付款项逾期给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12896.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关于拆迁时间,原告提出的两条理由违背事实。工程2011.5.20日验收合格,有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案由与本案案由一致,诉求之一就是安置补助费,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针对同一诉求原告诉权已尽。终审已经生效,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二审判决生效后2014.1月原告提出申请,市中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93号,答辩人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执行已经终结。原告对已履行完毕的义务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造成,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新时代公司需拆除原告***之父***的坐落在大洼后巷18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号为OSF13492。2007年8月23日,被告新时代公司(甲方)与***的代理人***(乙方,系原告之妻)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6.52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附属物等共计276496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中心花园1号楼东三层东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88平方米,甲方为乙方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地点在储藏室6#约11.75平方米,待回迁手续时,双方找补房屋差价。”第四条约定:“过渡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乙方自找房屋过渡,甲方按112号令付给乙方每月过渡费546.08元;因甲方原因逾期的,应在过渡期满前通知乙方,并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5月25日,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枣庄日报刊登《回迁安置通知》,载明“解放北路被拆迁人:中心花园1号住宅楼及1号至10号营业房已竣工,受拆迁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定于2011年5月28日至29日在中心花园物业办公室办理回迁安置结算手续。请被拆迁人携带拆迁协议书和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回迁安置结算手续,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停止支付。”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6月听其他回迁户说可以上房。 2011年5月31日,原告***曾将被告新时代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2007年8月23日至2011年5月底的过渡期内安置费和逾期安置费、房屋差价款及利息、评估费共计316315元。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3276.48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倍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四、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评估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1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十五行“对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页第一行“…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现裁定如下:应更正为:“对该费用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不服(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领取。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市中执字第93号。原告***要求:1、新时代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新时代公司给付过渡期内安置费3276.48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新时代公司给付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新时代公司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5、新时代公司给付评估费10000元;6、新时代公司给付诉讼费5242元;7、新时代公司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新时代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到法院交纳了247095元,原告***于当日到法院领取了243345元,(2014)市中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于当日执行终结。 原告***提交了一份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枣庄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该《通知》系复印件,被告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该《通知》载明“解放北路被告拆迁人***,回迁安置新房地点位于中心花园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储藏室6号,一直未办理新房入住手续。由于本人与新时代投资公司诉讼案件为结束,经市住建局领导同意先行办理入住手续,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办理结算手续。” 2013年3月13日,枣庄市房屋建筑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上房通知单》,载明“中心花园业主***回迁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91.32㎡房屋一套,请予以办理上房手续。” 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名称为中心花园1#楼,该记录表载明建设单位枣庄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有关规范要求,勘察单位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枣庄市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处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监理单位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为经五方共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合格。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中心花园1号楼3单元三层东户房屋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枣庄市电信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发票,载明:电话号码133××××5520,客户名称为***,以此证明原告***原来所留的电话号码133××××5520的现使用人为***。原告***认为该号码其在拆迁时使用,只是在被告新时代公司查询时,原告不再使用该号码了。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经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的坐落在大洼后巷18号的房屋由其子***即本案的原告继承。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上房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差价款的利息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支持至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了上述款项,因此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的安置补助费23481.44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6月已经知道可以上房,原告提交的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枣庄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系复印件,该《通知》的下发单位和接收单位均不是本案被告,《通知》内容也未明确表明被告新时代公司拒绝为原告上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也不能单独认定案事实,因此原告在2011年6月份已经知道可以上房的情况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上房。2、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评定中心花园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新时代公司虽未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只有在逾期提供补偿房屋的情况下,才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即使中心花园1号楼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也不符合《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计算本金为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2元,由原告***承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