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院落土地均得到补偿,且该土地为划拨土地,***不享有收益和处分权。原审法院采信土地评估报告及***继承涉案房产的公证书,并按出让地计算补偿数额不当。不存在房屋差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称:新时代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新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体现院落土地使用权价值。法院委托评估的仅土地价值就相当于新时代公司评估的房屋土地价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是否包含院落部分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及是否存在房屋差价款。***、***夫妻生前共有涉案房屋,***系其继承人。因该房屋位于新时代公司负责的解放北路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新时代公司委托枣庄市新赢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解放北路大洼后巷18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6.52平方米,用地面积189.02平方米,市场价值评估为260575元。2007年8月23日,新时代公司与***的代理人***妻子***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补偿方式及数额约定,新时代公司以房屋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6.52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附属物等共276496元。新时代公司补偿的房屋地点在中心花园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建筑面积约88平方米,储藏室6#约11.75平方米,待回迁手续时,双方找补房屋差价。另外约定过渡期限、每月过渡费及逾期安置补助费等内容。2007年8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夫妻生前共有的涉案房屋由***继承。根据《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三条,双方仅明确拆迁的房屋面积,并未对拆迁的院落面积及补偿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中已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并判令新时代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依据向***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并无不当。现新时代公司提交枣庄市新赢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枣庄市***拆迁纠纷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枣庄市新赢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枣庄市***拆迁纠纷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均不足以证实《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包含了院落部分土地使用权价值。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能证实***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权。该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房屋差价问题。《告住户书》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对不计算面积差价的陈述系新时代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根据建成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大于约定面积的事实,及《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待回迁手续时找补房屋差价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令新时代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土地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问题。评估费由评估机构出具山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新时代公司主张评估报告按照出具时间而非2007年8月23日的时间评估土地价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继承权公证书。新时代公司主张该公证书无效,不能证实***是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再审主张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新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