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枣民五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煤炭局运输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新时代公司需拆除原告***之父***的坐落在大洼后巷18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号为OSF13492。2007年8月23日,被告新时代公司(甲方)与***的代理人***(乙方,系原告之妻)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6.52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附属物等共计276496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中心花园1号楼东三层东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88平方米,甲方为乙方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地点在储藏室6#约11.75平方米,待回迁手续时,双方找补房屋差价。”第四条约定:“过渡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乙方自找房屋过渡,甲方按112号令付给乙方每月过渡费546.08元;因甲方原因逾期的,应在过渡期满前通知乙方,并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5月25日,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枣庄日报刊登《回迁安置通知》,载明“解放北路被拆迁人:中心花园1号住宅楼及1号至10号营业房已竣工,受拆迁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定于2011年5月28日至29日在中心花园物业办公室办理回迁安置结算手续。请被拆迁人携带拆迁协议书和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回迁安置结算手续,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停止支付。”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6月听其他回迁户说可以上房。 2011年5月31日,原告***曾将被告新时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2007年8月23日至2011年5月底的过渡期内安置费和逾期安置费、房屋差价款及利息、评估费共计31631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3276.48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市枣庄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倍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四、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评估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十五行“对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页第一行“…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现裁定如下:应更正为:“对该费用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不服(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领取。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市中执字第93号。原告***要求:1、新时代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新时代公司给付过渡期内安置责3276.48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新时代公司给付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新时代公司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5、新时代公司给付评估费10000元;6、新时代公司给付诉讼费5242元;7、新时代公司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新时代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到法院交纳了247095元,原告***于当日到法院领取了243345元,(2014)市中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于当日执行终结。 原告***提交了一份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枣庄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该《通知》系复印件,被告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该《通知》载明“解放北路被告拆迁人***,回迁安置新房地点位于中心花园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储藏室6号,一直未办理新房入住手续。由于本人与新时代投资公司诉讼案件未结束,经市住建局领导同意先行办理入住手续,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3月13日,枣庄市房屋建筑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上房通知单》,载明“中心花园业主***回迁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91.32㎡房屋一套,请予以办理上房手续。” 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名称为中心花园1#楼,该记录表载明建设单位枣庄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有关规范要求,勘察单位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枣庄市城市房屋修建工程处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监理单位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为经五方共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合格。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中心花园1号楼3单元三层东户房屋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枣庄市电信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发票,载明:电话号码133××××****,客户名称为***,以此证明原告***原来所留的电话号码133××××****的现使用人为***。原告***认为该号码其在拆迁时使用,只是在被告新时代公司查询时,原告不再使用该号码了。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经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的坐落在大洼后巷18号的房屋由其子***即本案的原告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差价款的利息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支持至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了上述款项,因此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的安置补助费23481.44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6月已经可以上房,原告提交的枣庄鑫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枣庄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系复印件,该《通知》的下发单位和接收单位均不是本案被告,《通知》内容也未明确表明被告新时代公司拒绝为原告上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也不能单独认定案事实,因此原告在2011年6月份已经知道可以上房的情况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上房。2、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评定中心花园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新时代公司虽未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只有在逾期提供补偿房屋的情况下,才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即使中心花园1号楼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也不符合《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计算本金为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2元,由原告***承担387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补偿的房屋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合格,合法证件齐全,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是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四方验收报告,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产品的“自我评价”,而不是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威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200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不具备交楼条件,其交付使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仍然是属于延期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类似于法定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回迁时,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3481.44元符合国家法律和协议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3月一13日之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仍有权追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3481.44元的请求。 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产品的“自我评价”,由此认定没有经过验收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既不是设计方、也不是勘察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何来我方“自我评价”。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表明,该工程经五方共同验收评定为合格。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涉及的文件的管理要求,与工程验收是否合格无关联性。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上诉的理由之二认为应依据《拆迁房屋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主张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与事实不符且与约定不符。上诉人***自认其在2011年6月就已知道可以回迁,其不能按时上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上房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1年在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由亦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之一就是安置补助费(见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1页),法院对此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见该判决书3-4页),并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作出了判决。根据市中区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上诉,并经枣庄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纠纷已审理并执行完毕。依据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协议纠纷向对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此前的诉讼与本案的当事人、事实理由、赔偿请求均属同一,针对同一纠纷,被上诉人诉权已用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已执行完毕的事项再行要求给付款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该款项是依法院的判决来确定的,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执行申请,市中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判决书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根据市中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给付义务,执行已经终结,即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逾期之说,给付期限的延期是由于上诉造成的权利阻却。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会导致不断的产生利息。三、上诉人不服(2011)市中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和枣庄市中级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近日发出传票,定于2015年7月1日将对上述上诉人不服的判决组织再审听证。上述判决与本案有密切关联,听证的结果可能对本案有关键作用,案件已与一审时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8页,原审认定上房通知与新时代无关系,该认定错误,拆迁协议中中鑫盛公司系新时代公司委托拆迁人,鑫盛拆迁公司系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房屋建设及最终结算,一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同一公司,鑫盛公司的行为也系新时代公司的行为,2011年上房时,新时代公司不赔偿损失才起诉,起诉后再次找到鑫盛公司要求上房不予理睬。二、新时代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表一审法院认为五方竣工验收视为合格认定错误,竣工验收没有枣庄市质检站质量监督,也没有规划、消防、环保等签发文件,因此,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65257.5元、安置补助费33883.88元、房屋差价款73612.55元的利息损失问题。该部分费用已经生效判决支持,并已执行到位。生效判决对***的利息损失支持到2012年12月31日,***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该款。现***再次起诉主张2012年12月31日到2014年2月26日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令新时代公司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的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若新时代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则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针对该项请求,新时代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评定涉案房屋为合格,符合法律关于工程验收的规定。***主张新时代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备案证不是工程验收合格的法定要件,结合***已经自认在2011年5月份就知道可以上房的事实,***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的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负担354.5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