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3民初3111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2486984J。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光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24153445。
法定代表人:刘圣贤。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03,18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参加枣庄市政府组织的供热材料、换热设备及设备安装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订立了枣庄市黄河路供热工程材料的《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合同价款12,469,3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被告供应各种供热材料。工程完工后,经枣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进行评估及复核,工程总造价4,184,640元。2011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枣庄市六盘山路供热工程材料的《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合同价款2,699,998元,工程完工后,经枣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进行评估及复核,工程总造价2,576,278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5,654,733.2元,尚欠1,103,184.80元(黄河路工程欠款665,492元、六盘山路工程欠款437,692.8元)。现供热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也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山东潍坊***防腐保温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参加枣庄市政府组织的供热材料、换热设备及设备安装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订立了枣庄市黄河路热力管材工程《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合同价款12,469,3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种供热材料。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14日,经枣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进行评估,工程总造价4,184,640元。2016年1月6日,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对该管材工程予以审核。2011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枣庄市新城区六盘山路热力工程材料采购项目A包《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合同价款2,699,998元,工程完工后,经枣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进行评估及复核,工程总造价2,576,27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5,654,733.2元(黄河路管材工程付款3,516,148元、六盘山路管材工程付款2,138,585.2元),尚欠原告货款1,103,184.8元(黄河路管材工程欠款665,492元、六盘山路管材工程欠款437,6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决算审核工程报告书》、《工程造价评审报告书》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760,918元的材料,被告尚欠材料款1,103,184.8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新时代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3,1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7,3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