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孙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执行人:张建栋,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复议申请人***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美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2020)鲁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区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孙强、张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区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孙强、张建栋对上述给付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中区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6月3日该院作出并向秀美公司送达了(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秀美公司协助冻结张建栋(即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秀美公司应领取的资产转让款300万元。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并向秀美公司送达了(2018)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秀美公司协助提取张建栋(即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秀美公司到期资产转让款120万元。同年7月5日,秀美公司向市中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同年7月26日给秀美公司送达了执行回复函,主要内容是:异议人是义务协助人,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本院依法冻结300万元,首次提取120万元并无不当。同年8月19日,该院从秀美公司提取108万元至该院账户。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甲方)与秀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的5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57亩以外评估报告中列入评估范围的建筑物、附着物使用权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过户给乙方,期限十五年;协议签订后,乙方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交付给甲方,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税后),付清为止。2019年1月19日,秀美公司(甲方)与中农公司(乙方)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又签订了《协议书》。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强、张建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60万元;2.市中区法院已依法从***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扣划张建栋在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益108万元。张建栋同意从该108万元中偿还***82万元后,张建栋不再承担(2015)市中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的法律义务。执行案款剩余部分由法院向***、孙强执行。2020年3月12日,中农公司致函秀美公司,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张建栋先生涉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张建栋先生在你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支付首笔120万元使用费中的股权收益108万元,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从你公司扣划走。鉴于张建栋先生已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我公司声明:法院依法从你公司扣走108万元使用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我们结算时,108万元使用费视为已支付给我公司。故你公司不存在双重付款风险。”
市中区法院认为,(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张建栋(即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秀美公司到期资产转让款”,虽然是异议人按照《合作协议》“每年的7月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税后),付清为止”的内容向中农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和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中农公司已向异议人致函同意用本院扣划的108万元使用费偿还被执行人张建栋所负债务,并认可该108万元使用费偿还被执行人张建栋的股权收益,同时也认可视为首笔使用费108万元已支付给该公司,故该院作出(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秀美公司申请复议称:一、(2020)鲁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秀美公司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2.张建栋与秀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在秀美公司有所谓的资产转让款及到期资产转让款120元,市中区法院将张建栋自然人视同了中农公司,错误地把自然人混同了公司法人;3.市中区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后十五日内审查,市中区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定,而是回复了一份执行回复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二、关于中农公司向法院出具致函,根据中农公司与秀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农公司应当向秀美公司支付拆除费用及税费计1368598.8元。秀美公司不但不支付中农公司120万元,中农公司还欠秀美公司168598.8元。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综上,请求撤销(2020)鲁0402执异4号、(2018)鲁0402执152号以及(2018)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农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张建栋是中农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扣划张建栋在中农公司的股权收益108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农公司拖欠秀美公司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中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裁定看,市中区法院将秀美公司作为到期债务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市中区法院(2018)鲁0402执152号执行裁定,冻结张建栋(即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秀美公司应领取的资产转让款并无不当。市中区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中农公司出具的致函,是其单方民事行为,秀美公司未予认可。市中区法院作出(2018)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张建栋(即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秀美公司到期资产转让款120万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4号、(2020)鲁0402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惠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