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74815号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园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1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0,76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76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自动化产品生产商,接受客户订单并出售商品。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50套平面式门架系统,被告应在开票后30日内全额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货30套,含税总价为1,070,769.2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但剩余770,769.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共存在3次订货,被告在2017年11月向原告订购100套产品,价值3,600,000元,原告在2017年12月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清相应货款;被告在2018年3月向原告订购50套产品,价值1,900,000元,原告在2018年4月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清相应货款;被告在2018年4月向原告订购50套产品,价值1,784,615.34元,原告均已发货,原告于2018年5月、6月分两次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清其中20套产品的货款计713,846.14元,就剩余30套产品的货款计1,070,769.20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770,769.20元至今未付。 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订单,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该批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北京博晖创新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变更为现名。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面式门架系统EXCM-30”产品100套,总价3,600,000元;原告代办运输,被告收货人为***,交货日期为自2017年10月起,每个月交付30-40台,直至完成100台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商品的保修期为1年,保修标准按原厂商标准执行;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合规定时,应立即妥善保管,并在3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原告确认;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或未经原告确认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异议后,应在3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被告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被告收到货5日内,出现问题联系原告可退换货;双方产生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月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均为900,000元,合计3,600,000元,货物名称均为“平面式门架系统EXCM-30”,数量均为25套,备注有“使用元件各一件:电动滑块、轴向组件、步进马达、马达控制器、马达电缆、编码器电缆、齿带驱动轴、步进马达、轴向组件、马达控制器、马达电缆、编码器电缆、XY轴平面门架”。2018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0元。2018年5月上旬,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900,000元、900,000元。该《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50套。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均为950,000元,合计1,900,000元,货物名称均为“气动元件X平面式门架系统EXCM-30”,数量均为25套,备注基本同前述发票。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5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50,000元。 2018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50套。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70,769.20元,货物名称为“气动元件X平面式门架系统EXCM-30”,规格型号为“CS.3098232”,数量为20套,备注基本同前述发票。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13,846.14元,货物名称为“气动元件X平面式门架系统EXCM-30”,规格型号为“CS.3098232”,数量为20套,备注基本同前述发票。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713,846.14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信》,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欠款770,769.20元。被告员工***在该《催款信》上签字。 2020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货款770,769.20元及相应利息,否则将采取诉讼等手段。 2020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电话联系。原告在电话中表示,原告要和被告核对一节事实,即原告的账面上显示被告还有70多万元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个在账上是否有记载。被告回复称,这是事实。原告再次表示,双方先把事实固定下来,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30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有30套设备的尾款计70多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对尾款没有支付并不否认,双方只是对下一步如何解决还存在分歧需要沟通解决。被告对此回复称,是的。 2020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电话联系。被告表示,被告最后进的一批货物基本上都没有用,质量上给被告造成很大困扰,原告是否可以把货拿回去。原告表示,被告购买的都是定制产品,不是标准件,原告拿回也没有用处。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7年11月1日《购销合同》项下100套产品,被告于2017年11月、12月收到,已经付清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产品40套,价值1,52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95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950,000元,付款合计1,9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原告产品10套,价值356,923.10元,于2018年12月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原告产品20套,价值713,846.14元,于2018年10月支付713,846.14元,付清了相应货款;综上,被告还多支付原告货款323,076.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录音材料、《催款信》《律师函》、寄送凭证,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催款信》上签字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对签字人员系其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且未在本案给定的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推翻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催款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电子邮件及订单,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订单上无被告盖章,电子邮件系转发、非原始邮件,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主张的30套货物,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原告为证明供货事实提供了有“***”签字的货物托运单。被告对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托运单上记载的送货数量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且非***本人签字,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600,000元,被告已确认收货并付清4张发票项下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900,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70,769.20元、713,84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2018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付款950,000元、950,000元、713,846.14元、300,000元。就该4张发票,被告付款金额比发票金额少770,769.20元。原告在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注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并备注货物明细,被告收到发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付款金额与发票具有对应性,应视为对发票金额的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在谈话中确认了欠付原告30套设备尾款70余万元的事实,仅是抗辩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此外,被告员工在原告出具的《催款信》上签字时,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770,769.2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现抗辩称多支付给原告货款323,076.90元,但其自2018年至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多付款项或是催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显然不符常理。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催款信》及录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3,846.1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对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录音材料系在双方试图达成调解时形成,被告即使作出认可也不能作为之后诉讼中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其中2020年7月的录音材料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前,非诉讼中形成,另一份录音材料虽形成于诉讼中,但内容并不存在被告作出妥协而认可事实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70,769.2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70,769.20元; 二、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76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3元,减半收取计5,951.50元,由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