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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615号 原告: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晨旭电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庆阳市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9910.45元(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县福邸二期及一期7、8号楼安防系统建设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7月1日,双方对该期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进行验收,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新区福邸二期***弱电系统工程二期北区安装调试完成、合格”。2017年11月1日,双方对该工程的一期5、6、7、8号楼及二期**对讲及地面监控安装调试进行验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载明:“宁县新区福邸二期及一期5、6、7、8号**对讲及地面监控安装调试室内、室外监控正常、合格,**对讲安装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下剩工程款7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 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在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追偿过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县福邸二期及一期7#、8#号楼安防系统建设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新区福邸二期北区1#、2#、3#、4#工程进行验收,做出《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11月14日,对新区福邸二期及一期6#、7#、8#**对讲及地面监控安装工程验收,做出《工程验收单》,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下剩7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9月9日、9月13日、10月12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索要过该笔款项,被告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8日利息8158.84元,2021年12月9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民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左轶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