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23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湘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以下简称“落水洞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落水洞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宇公司中标承建第三被告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受金宇公司指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原告受被告金宇公司、***雇请为主组织劳务人员在该棚改项目中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设至2015年2月,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由被告委任的项目经理***出具了条据,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条据上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告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方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金宇公司并未承包本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更未指派任何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施工,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落水洞煤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再雇请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真实发生劳务关系的是相对人***和落水洞煤矿;3.金宇公司是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协助落水洞煤矿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而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该合同的作用是在住建局备案登记,但是落水洞煤矿至今仍未依法进行工程报建,导致该合同也未提交备案;4.早在2011年10月28日,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从***处取得了劳务分包进行施工,因此对于与原告发生真实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得就此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金宇公司既未进行施工,也未收取原告以及两被告任何款项而获利,纯粹是受政府部门委托解决行政管理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宇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落水洞煤矿辩称,被告落水洞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改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由被告金宇公司中标,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落水洞煤矿既未聘请原告,也未在任何票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落水洞煤矿与本案原告没有存在形式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落水洞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落水洞煤矿的诉请。
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落水洞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及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情况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被告***及被告落水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落水洞煤矿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安化县落水洞煤矿实施棚户区改造。2011年10月28日,被告落水洞煤矿与被告***签订《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楼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该项目开工建设。2012年11月,因该工程未办理任何开工报建手续,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协助落水洞煤矿补办工程报建手续。2012年11月27日,被告金宇公司以中标形式,与被告安化县落水洞煤矿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宇公司承包落水洞煤矿棚户区3-4号楼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也未参与管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建房工资壹拾壹万元”,被告落水洞煤矿在此欠条上盖章,且被告落水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署:“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并签名。原告将此欠条原件遗失,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落水洞煤矿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4日在此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此款未付清是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其所负责的劳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就该建房劳务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10000的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所负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落水洞煤矿作为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章,且在此欠条上签署“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对被告落水洞煤矿辩称其既未聘请原告,也未在任何票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落水洞煤矿应对上述欠条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宇公司对该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并未在欠条上盖章,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化县落水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谌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