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原审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以下简称“落水洞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落水洞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落水洞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付***的工程款由***承担,落水洞煤矿不承担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欠***劳务工资的关键证据仅有一张欠条,该欠条***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亦未参加庭审或提交答辩状,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上明确记载“具体已(以)结帐为准,多退少补”,证明***与***双方就劳务工资未进行结算,金额并不确定。记载的“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无法证明落水洞煤矿为该欠条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更无法证明落水洞煤矿是债务承担人。另2018年2月14日“此款未付清是实”是***所写,并未加盖落水洞煤矿的印章,与落水洞煤矿无关,因***于2017年8月22日已被免去了落水洞煤矿矿长职务,***无权代表落水洞煤矿作任何决定,更不清楚落水洞煤矿的具体事务,***此处的签字仅证明***未付钱给***,并不能证明***为***提供担保,更无法证明落水洞煤矿提供担保。2.***要求落水洞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落水洞煤矿即非欠条的出具人也非担保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落水洞煤矿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辩称,***出具的欠条有落水洞煤矿的盖章,且落水洞煤矿的法人***在欠条上签署“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并签名,落水洞煤矿、***应清偿劳务工资11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金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金宇公司确实没有参与涉案建设工程,与***未订立任何合同,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及落水洞煤矿之间的债务问题均未参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落水洞煤矿、金宇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落水洞煤矿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安化县落水洞煤矿实施棚户区改造。2011年10月28日,落水洞煤矿与***签订《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楼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该项目开工建设。2012年11月,因该工程未办理任何开工报建手续,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金宇公司协助落水洞煤矿补办工程报建手续。2012年11月27日,金宇公司以中标形式,与落水洞煤矿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宇公司承包落水洞煤矿棚户区3-4号楼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也未参与管理。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建房工资壹拾壹万元”,落水洞煤矿在此欠条上盖章,且落水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署:“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并签名。***将此欠条原件遗失,***于2018年10月19日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此款至今未付”,落水洞煤矿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4日在此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此款未付清是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其所负责的劳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就该建房劳务结算后向***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其所负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落水洞煤矿作为安化县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在***出具给***的欠条上盖章,且在此欠条上签署“限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对落水洞煤矿辩称其既未聘请***,也未在任何票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落水洞煤矿应对上述欠条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金宇公司对该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并未在欠条上盖章,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落水洞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1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落水洞煤矿负担。
二审中,落水洞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落水洞煤矿棚户区改革工程建筑面积、增补工程量及价格表,拟证实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及总工程款,证据2为益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益新所审字(2017)第219号审计报告,拟证实落水洞煤矿实际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上并无***的签名确认,无法清楚地证实落水洞煤矿已向***全额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落水洞煤矿是否应对***欠付***的110000元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中主张的110000元工程款虽系***向其分包部分工程所欠,但落水洞煤矿作为发包方,在***出具给***的欠条上盖章并承诺还款期,落水洞煤矿应对上述欠条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落水洞煤矿的法人代表***于2018年2月14日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未付清”并签名确认,落水洞煤矿称***在2017年8月22日已被免去了矿长职务,故***签名时已非该煤矿法人代表,其无权代表落水洞煤矿作任何决定,但落水洞煤矿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均证实,该矿的法人代表仍为***。故落水洞煤矿提出***2018年2月14日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时已非该矿法人代表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落水洞煤矿提出应改判其无需对***欠付***的110000元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落水洞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