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23民初979号
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朴,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系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湘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朴、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16716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9411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二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严格按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67168元,原告给予被告债务合理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金宇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金宇公司并非***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3.金宇公司并未与闵**发生任何承包关系;4.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被告金宇公司对三性均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安化县房产网信息打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打印件,经本院核实,能证明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系***公租房工程的承建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闵**在原告处累计购买了476立方米混凝土供应给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公租房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闵**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67168元,原告给予被告债务合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闵**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7180元,余欠混凝土货款109988元。
另查明,被告金宇公司系***1、2号楼的承建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能完整的反映买卖过程,被告闵**在此结算单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闵**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在原告处购买的476立方米混凝土是供应给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公租房工程,并非被告金宇公司承建的***1、2号楼,且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闵**之间无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闵**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4115.5元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8年6月27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为43684.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9988元,逾期付款损失43684.83元,共计153672.83元(逾期付款损失已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99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化县明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