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化县资江化工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化县资江化工厂,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东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安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湘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资江化工厂(以下简称资江化工厂)、第三人湖南安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833139.5元;2、判令被告依据约定按月1%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6月底止,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88203.46元(原告当庭变更为计算至2022年7月底止,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277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被告(原名安化县建材厂,后更名为安化县资江化工厂)与第三人签订《安化县建材厂职工宿舍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后经多次变更和补充,最终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安化县建材厂职工宿舍(棚户区)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一至八楼砖混结构由原来的每平方米732元调增为846元(工程承包费每平方600元,各种费用包千246元)”等条款。第三人将工程施工部分以每平方米550元的单价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正式开始动工,至2017年3月,主合同工程、附属工程和增补工程均全部完成。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工程款结算为:主合同工程款(27623.89m2×846元/m2)23369810.94元;增补工程款840000元;附属工程款85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5059810.94元。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的口头约定,原告应获得主合同的工程款(27623.89m2×550元/m2)15193139.5元;增补工程款840000元;附属工程款85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6883139.5元。但至起诉时止,原告仅收到由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5050000元。余欠工程款为1833139.5元。由于被告没有付清第三人工程款,造成第三人至今一直拖欠原告该笔工程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江化工厂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建设工程款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亦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补充给付责任;2.被告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除预留工程款外欠付工程款只有18万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预留300万元,现在不具备给付条件,该项目主体工程在2016年已经基本完成,但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三方就报建手续和结算如何处理已经进行协商,协议的主要内容涉及到**公司要履行的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对于没有完成的扫尾工程和房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解除,二是完成相关的报建手续,**公司这两方面的义务至今都没有完成,包括4#、6#栋的安全问题,所以预留的300万显然是不具备支付条件的;3.13万元的性质问题,在协议中对这个约定明确,是一笔借款,工程款和借款的性质不一样,工程款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13万元是发包方向承包方借的一笔工程款,不应该作为工程款处理;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资江化工厂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在18万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2.**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结算文件,**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现早已经交付使用。截止到2022年8月被告共拖欠**公司工程款357265.94元,利息2312670.8元;3.在结算协议中预留300万元作为办证费用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减轻资江化工厂逾期付款的利息负担,这笔预留费用不计算利息。由于政策及情势变更,二证合一,涉案土地必须办理出让才能办证,现应由**公司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能办证的原因是资江化工厂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办证出现僵局后经**公司催讨,资江化工厂出具书面的承诺同意争取早日付款,因此,本案应根据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认定资江化工厂的拖欠**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已经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监理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第4#、6#号栋湖南大学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3、第三人提交的《催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资江化工厂签订《安化县建材厂职工宿舍区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职工住宿楼。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安化县建材厂职工宿舍(棚户区)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造价每平方米732元调增至每平方米846元等。第三人**公司承建后将涉案工程以55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所承建的总工程款为(27623.89m2×550元/m2)15193139.5元;增补工程款840000元;附属工程款85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6883139.5元。第三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为15050000元,余欠工程款为1833139.5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资江化工厂(乙方)与第三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总建筑面积为27623.89平方米,工程款为27623.89平方米×846元/平方米=23369810.94元,增补工程款840000元,附属工程款85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25059810.94元,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乙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8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余款6259810.94元。第三条约定,乙方预留3000000元用于为甲方补办报建手续及办理两证等后续工作。第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甲方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给乙方交税。在庭审中查明该笔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70万元资江化工厂已支付给**公司,此70万元包含在预留3000000元的费用中。 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催款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单上签了“工程税费以完善,争取早日付款”,并加盖了安化县资江化工厂的印章。 2022年8月22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涉案工程中主体工程款23369810.94元、增补工程840000元、增补工程款850000元、屋场坪开挖以及借款368000元、2016年12月1日前利息260000元,合计25687810.94元;已付款22115160元,欠付工程款为3312650.94元、欠付利息260000元。 经庭审查明,屋场坪开挖以及借款368000元中第三人及被告所述的借款130000元为被告资江化工厂在第三人**公司以领条形式支取的用于涉案工程前期职工搬迁等费用开支。被告资江化工厂未就此130000元向第三人**公司出具借条。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资江化工厂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协议书,被告预留补办报建手续及办证费用3000000元,其中已支付报建手续费用700000元,预留办证费用还余2300000元,此笔费用因涉案房产尚未按协议办理产权证尚未到支付条件。被告资江化工厂除预留的此2300000元外,尚有1012650.94元(欠付工程款总额3312650.94元-预留办证费用2300000元=1012650.94元)工程款未付。 对于第三人辩称的情势已变更,应认定资江化工厂的拖欠**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已经届满的意见,经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2018年4月25日的催款单上签了“工程税费以完善,争取早日付款”,但并未明确表明不再预留办证费用、免除第三人的办证责任,故对第三人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资江化工厂辩称的未付款项中有一笔13万元为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为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计入未付工程款范围的辩称意见,经查,该笔款项名为借款但被告资江化工厂并未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事实上也是被告以领条的形式从第三人处领取用于涉案工程的前期工作,可以计入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日所签的《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利息给付的权利方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非原告承包合同相对方,且原、被告之间也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资江化工厂应在1012650.94元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资江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1265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0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原告***负担11257元,被告安化县资江化工厂负担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