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1615号
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苗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被告:伊犁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机械公司)与被告苗某、伊犁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某、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50838.26元;2.判令被告苗某、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违约金32110.3元(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泰机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苗某、某乙公司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4日,被告苗某与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银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金额500000元整。根据原告与三湘银行公司签订编号为×的《经营壹贷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三湘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苗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为此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截至2023年4月,被告苗某未偿还原告的垫付金额为350838.26元,产生逾期利息32110.3元,合计382948.56元。被告某乙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4日,被告苗某与三湘银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签订的编号EDHT202×××394970002《EDHT202×××39497合同》的未结清贷款本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贷款人系统为准。贷款期限为6月,即从2022年6月14日起到2022年12月14日止;按贷款发放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87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年利率为12.4%,在贷款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加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罚息收取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则以贷款利率[即贷款发放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87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200%计算挪用罚息;全部贷款资金均由贷款人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借款人在此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随后,被告苗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三湘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三湘银行公司周转贷贷款方式向中泰机械公司偿还设备款。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周转贷形式偿还乙方设备款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丁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或回购,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乙方代甲方先行向银行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及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付款或回购款当日之间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或回购款的利息,利息自垫付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甲方归还乙方的银行垫付款或回购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某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苗某与中泰机械公司签订的三湘银行公司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中中泰机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22年6月14日,三湘银行公司向被告苗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因被告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22年11月18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向三湘银行公司代为偿还欠款263558.58元、87279.68元,合计35083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湘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三湘银行公司还款记录表、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某与三湘银行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苗某与原告中泰机械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三湘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乙公司支付垫付款350838.2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苗某与原告中泰机械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三湘银行周转贷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欠款合计350838.26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苗某、某乙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乙公司按照银行同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但原告在审理中自行调整并未按此标准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履行期间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4.8%,本金按照垫付款263558.58元,自2022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20625元(263558.58元×14.8%÷365天×193天);本金按照垫付款87279.68元,自202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5415元(87279.68元×14.8%÷365天×153天),以上违约金合计260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50838元;
二、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40元;
三、被告伊犁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苗某上述第一、二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新疆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苗某负担6903元,被告伊犁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