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2民初1562号
原告: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苗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3.被告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2日及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且被告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定义务,被告苗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支付,该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苗某辩称,钱是某建筑公司借的,认可借款及违约金,应由公司偿还并且公司同意还款,但案渉借款不是苗某借的,没有打到苗某的账户上,苗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日,某建筑公司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徐某身份证号:XXX借给(借款人)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654××××××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收款账户:察布查尔县某信用社,账号:×××,借款期限自2024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全部借款在某新疆能化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第一次回款到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出借人(徐某)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的左下角处有某建筑公司的盖章,在担保人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庭审中,苗某陈述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024年3月2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建筑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00元。
2024年3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徐某身份证号:XXX借给(借款人)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654002MA788B0277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收款账户:察布查尔县某信用社,账号:×××,借款期限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全部借款在某新疆能化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第一次回款到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出借人(徐某)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的左下角处有某建筑公司的盖章,在担保人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庭审中,苗某陈述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024年3月20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建筑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00元。
原告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72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880元。至今,某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4年3月LPR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向徐某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并且在出具两张借条的当天,徐某向某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可以认定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某建筑公司向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某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一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3月2日,截至徐某诉至本院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共计357天,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200,000元×3.45%×4÷360×357=27,370元,徐某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截至徐某诉至本院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共计339天,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200,000元×3.45%×4÷360×339=25,990元,徐某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元。
关于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庭审中,苗某辩称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处不是我签的字,借钱的事情我也是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的,后来我了解了下是公司的人签的,我不认可这个签字。本案中,徐某主张苗某应当对案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苗某的抗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为苗某本人的签字,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对借条上苗某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徐某要求苗某对案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在庭审中无法查实借条上苗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该笔费用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徐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8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伊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