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

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与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0民初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6号。

负责人:贺永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山路三段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铸锻公司”)与被告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被告德阳台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兰石铸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王博昀和被告德阳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锻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7221.34元、利息150722元、违约金279167.33元,共计19371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费与财产保全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建立合作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钢锭,原告公司交货后,被告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以钢锭实际出厂重量及双方磅单为准,总货款为5583346.5元,逾期1日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一直以滚动付款方式向锻铸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被告供支付货款2639140元,后原被告前后签订《货款抵扣协议》,双方同意从总货款中抵扣共计1436985.16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7221.3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付款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阳台海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且德阳台海公司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兰石铸锻公司因钢锭市场价格上涨停止向德阳台海公司供应货品。

德阳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同年10月17日、12月9日签订的共计5份《销售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720113元,因被反诉人为按时交货造成的钢锭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实际损失2029320元,合计274943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确于2016年11月建立合作,双方截止2017年12月9日先后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5024460元,订货总重量为3336.7吨。截止反诉人起诉时,被反诉人仅履行了2016年11月12日全部供货及其余5份合同的部分供货,尚有1933.98吨钢锭未交付。因被反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反诉人钢锭,造成反诉人在后续生产中,以高于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临时采购钢锭,造成生产成本的大幅上涨,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

兰石铸锻公司辩称,兰石铸锻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分批次陆续发货,并在发货后按照实际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兰石铸锻公司履行了发货并开票义务后,德阳台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90%,一直拖延付款导致答辩人资金长期被占用,产生大量银行利息。截止2018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德阳台海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已发货款项,兰石铸锻公司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德阳台海公司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违约造成的,与兰石铸锻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与德阳台海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LSLZCF-201-161110-415《销售合同》,总价款6222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交货;2017年8月15日签订编号LSLZCF-201-170804-417《销售合同》,总价款20328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后陆续发货;2017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LSLZCF-201-171017-422、LSLZCF-201-171017-423、LSLZCF-201-171017-424三份《销售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922000元、4480400元、1856800元,均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两周后陆续发货;2017年12月19日签订LSLZCF-171220-430《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天内完成交货。后五份《销售合同》均约定“标的物交货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次月30日之前支付90%货款”“若买售房不能按时付款,按每日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应付至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向德阳台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共计5583346.5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德阳台海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39140元,双方通过签订《货款抵扣协议》的方式抵扣共货款1436985.16元,上述两项共计4076125.16元。

另查明,2018年,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注销,成立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原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兰石铸锻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银行承兑汇票、《货款抵扣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兰石铸锻公司应当依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德阳台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现双方对于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均认可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对已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额有争议。兰石铸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额为5583346.5元,德阳台海公司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该公司收料单,但该收料单上无兰石铸锻公司认可的相应记录,也无货物金额,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双方未履行完毕的5份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为标的物交货后,现德阳台海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证明货物确实已交付,但该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在陆续支付货款或签订《货款抵扣协议》,视为其对发票记载货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兰石铸锻公司要求德阳台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722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兰石铸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且兰石铸锻公司是以已交货货款总金额的5%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其要求德阳台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7916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还需支付利息,对兰石铸锻公司要求德阳台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阳台海公司提出的解除5份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兰石铸锻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德阳台海公司提出由兰石铸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承担损失的反诉请求,兰石铸锻公司后续未发货的根本原因是德阳台海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并非兰石铸锻公司违约,德阳台海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支付货款1507221.34元、违约金279167.33元;

二、解除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兰州兰石铸锻责任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LSLZCF-201-161110-415《销售合同》、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LSLZCF-201-170804-417《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LSLZCF-201-171017-422、LSLZCF-201-171017-423、LSLZCF-201-171017-424三份《销售合同》、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LSLZCF-171220-430《销售合同》;

三、驳回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498元,均由德阳台海核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