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

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综合产业园泰山街西侧珠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壮,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9月1日,汉,住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栗冬,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02月28日,满,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6号。
负责人:王炳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来,该公司员工。男,1996年4月24日,汉,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上诉人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铸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轮动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兰石铸锻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6.59937万元;二、改判兰石铸锻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6.59937万元;三、判令兰石铸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述兰石铸锻公司应承担费用共计13.1987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汽轮动力公司给付兰石铸锻公司货款71.608395万元的认定有错误。首先,汽轮动力公司与兰石铸锻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兰石铸锻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兰石铸锻公司并未提供发货回执等证据材料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汽轮动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入库单,即兰石铸锻公司所供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后上诉人进行了入库登记。一审法院对汽轮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进行了认定,并确认“兰石铸锻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在汽轮动力公司提出要求兰石铸锻公司承担拖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后,未予支持。其次,由于兰石铸锻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汽轮动力公司提出后质量异议后兰石铸锻公司拒不维修,导致被告自费4.52万元维修,对此一审判决已认定。但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由于兰石铸锻公司过错导致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予解决,对此兰石铸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5%违约金的事实未予支持。
兰石铸锻公司辩称,1、汽轮动力公司上诉状中所提的质量问题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本诉,汽轮动力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进行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汽轮动力公司存在延期付款,兰石铸锻公司存在一定的延期发货,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认定正确。
兰石铸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汽轮动力公司支付货款761283.95元;2.判令汽轮动力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65993.7元;以上两项共计827277.65元。3.判令汽轮动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兰石铸锻公司、汽轮动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18002-003、A18003-003),约定兰石铸锻公司(甲方)向汽轮动力公司(乙方)提供进气缸上半、进气缸下半共4件。2019年4月9日兰石铸锻公司(甲方)与汽轮动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19001-006、A19002-005),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A19001进气缸上半2件、A19001进气缸下半2件、A19002进气缸上半2件、A19002进气缸下半2件,合同金额589404元;2019年4月19日兰石铸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19004AB-002),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A19004AB进气缸上半2件、A19004AB进气缸下半2件,合同金额730470元。上述合同交货地点为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预付款30%;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付款30%;付到货款35%;余额5%质保期(6个月)结束后付清;若乙方延期交货3天以上,每增加1天扣除合同总额1%,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若甲方到期15日不提货或不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每日向出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兰石铸锻公司、汽轮动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由兰石铸锻公司向汽轮动力公司提供各型号进气缸共计16件,总金额为1603741元,汽轮动力公司向兰石铸锻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42457.05元,货物尾款761283.95元未付。兰石铸锻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汽轮动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汽轮动力公司共花费产品维修费4.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汽轮动力公司与兰石铸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石铸锻公司、汽轮动力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兰石铸锻公司向被告提供各型号进气缸共计16件,总金额为1603741元,汽轮动力公司向兰石铸锻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42457.05元,货物尾款761283.95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兰石铸锻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汽轮动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汽轮动力公司共花费产品维修费4.52万元。对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兰石铸锻公司主张汽轮动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5993.7元的诉讼请求,因兰石铸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兰石铸锻公司应对汽轮动力公司维修产品的费用承担责任,汽轮动力公司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汽轮动力公司应向兰石铸锻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16083.95元(剩余货款761283.95元-45200元维修费)。对汽轮动力公司辩称兰石铸锻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发货,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无据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货款716083.95元。二、驳回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2.00元,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铸锻分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汽轮动力公司与兰石铸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于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汽轮动力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是预付30%,具备发货条件付款30%,付到货款35%,兰石铸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汽轮动力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6余万元,付款比例不足50%,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汽轮动力公司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兰石铸锻公司未按期交货,但汽轮动力公司亦存在延期付款情形,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质量问题违约金,一审判决已在货款中扣除了产品维修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问题违约金,汽轮动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辽宁汽轮动力葫芦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